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 任朝偉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更正為「案經任朝偉訴由」。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任朝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進而持空氣槍射擊而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47號被告陳志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高公局靠近北上入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任朝偉發生行車糾紛,陳志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對任朝偉恫嚇稱「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並手持空氣槍朝任朝偉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任朝偉,使任朝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該車輛之右側駕駛座窗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為任朝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朝偉、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朝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 吳冠勳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14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06778號鑑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樹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1顆,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