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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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吳金池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楊若
穎、被害人 陳韋安 而侵害數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美工刀,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口語上衝突,我拿美工刀出來沒有意義云云。惟查,美工刀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是若持以向他人揮舞,此等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在與告訴人 楊若穎 、被害人陳韋安衝突之過程中持美工刀朝其等揮舞,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一節,自無可能不知,猶執意以前述行為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故意,灼然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紛爭,率爾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室內裝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7號被告吳金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池與楊若穎及陳韋安均為朋友,3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僑興門市內飲酒,詎吳金池見楊若穎與陳韋安一同離開超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超商外,持美工刀對楊若穎及陳韋安揮舞,以此方式恐嚇楊若穎、陳韋安,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池固不否認有持美工刀,並與告訴人楊若穎發生口角,惟辯稱:我拿美工刀沒有意義,我不知道怎麼說,當時我看到另一個男的有動手動腳,我看了很討厭云云。惟查,本件有告訴人楊若穎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楊若穎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楊若穎揮舞時,尚有對告訴人楊若穎恫稱「你信不信我可以一刀刺死你」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查,證人陳韋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聽被告在講什麼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說這句話時我沒有錄到,我是他講完後才有錄影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若穎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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