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於111年9月5日2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處」;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行車不穩而自撞路邊防撞桿倒地,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告李仲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明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11年9月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1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防撞桿而人車倒地,於同日2時19分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