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男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見 蔡昱佑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見蔡昱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蔡明進 )」;第6行「嗣因蔡明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部分,應更正為「嗣因蔡昱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英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8號被告江英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江英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4巷內,見蔡昱佑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江英男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嗣因蔡明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昱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