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拉倒 簡聖翼 停放該處之機車」更正為「因與簡聖翼發生口角,竟徒手拉倒簡聖翼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第5行末「致簡聖翼之機車左手剎車處彎曲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上開機車左手剎車拉桿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聖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機車倒地致該機車左手剎車拉桿損壞,其情緒管理不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被告曾俊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達與簡聖翼前妻有租賃關係,簡聖翼因故認定曾俊達與其前妻有染,詎曾俊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45分許,在簡聖翼前往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倍耐力輪胎店理論時,徒手拉倒簡聖翼停放該處之機車,致簡聖翼之機車左手剎車處彎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聖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遭毀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署111年9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部分。然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就是恐嚇,因為伊會被嚇到,另外伊沒有去驗傷等語,是以被告當時並未有何具體未來惡害之告知,自難認其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至於傷害部分,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故此部分亦無客觀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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