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51號聲請人 呂妤琪 相對人 辛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女,相對人前曾向鈞院提起宣告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鈞院111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聲請人前因車禍致腳有開放性粉碎骨折,目前需花費新台幣(下同)8、9萬元置換人工關節,於置換人工關節前,聲請人並無法工作。聲請人曾向市公所申請補助,然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聲請人現已陷入生活困難,為避免鈞院111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有重大損失或急迫危險,故聲請人於鈞院111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確定前聲請命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四、禁止收養人或特定人攜帶被收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收養人生活陷於困難者,命被收養人給付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六、命給付為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七、禁止處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財產。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9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8月15日頭市社字第1110021011號函影本、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養聲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惟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須於本案確定前核發。又本院111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兩造終止收養關係,該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兩造,然兩造均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而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以本件已無核發暫時處分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