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只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審判賠九萬多元不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多年來都沒有照顧家庭,小孩的教育費都是被上訴人付的,本案已經多位法官審理,上訴人應服氣才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未得其同意,竟使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送女友,經被上訴人質問並要求交還車輛鑰匙,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悅,先以腳踢其下體,進而持掃把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五乘二公分、左大腿七乘六公分、左小腿三乘三公分之瘀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二十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傷勢係其自己撞到音箱及大門所造成,並無毆打被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五乘二公分、左大腿七乘六公分、左小腿三乘三公分之瘀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周家靜周純弟 ,於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二十一頁),經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因前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有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上訴人否認右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日係開車去買海鮮粥給母親吃,被上訴人竟無端懷疑係使用其車輛去載女友,並於上訴人回家後先持掃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加以抵擋,被上訴人竟持菜刀追殺,之後因被上訴人追趕過程中自己撞到音箱及大門而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於當日確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僅一併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先動手打他等語(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第四頁),且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曾將被上訴人所持掃把搶下,並回擊其腿部大約五次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如再過來即不客氣等語(同卷第十三頁反面),凡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而受傷之情應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辯當天係正當防衛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該案中,警訊及偵、審時所坦承加諸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及言詞,可認依當時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之行為已超出正當防衛之必要範圍,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否認當天有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証明,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其指責擅自駕車搭載女友一事,即動手毆傷被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1、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致支出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件為證,其中關於九百三十一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傷,是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其請求賠償此部分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諸兩造已結婚二十幾年,惟上訴人竟因不滿被上訴人質問其未經准許,私自駕車搭載女友一事,即遷怒於被上訴人,並進而持掃把毆打等情,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女兒帶小孩,而被上訴人為初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九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九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論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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