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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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苗簡字四六三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坪潭二六之一號「潔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拖把膠棉頭之改良結構,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更正),業經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謝嘉盛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更正)、陳華田共同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第七六○九九號發明專利權,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潔庭公司,以丙○○取得之前揭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仿造生產,致侵害丙○○之發明專利權。迄為丙○○委託丁○○在市面上購買到甲○○所製造之仿造品,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拖把膠棉頭模具成品八組共六百六十支、膠棉頭模具半成品一百零九支、拖把膠棉頭二百四十二箱共二萬四千二百支、潔庭公司總生產日報表一張、送貨單一本及統一發票三聯式一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對於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雖有構成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及處刑罰之明文,惟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刪除第一百二十三條,係因專利侵害是否以科以刑罰,參照各國法制以民事救濟居多,TRIPS第六十一條則讓諸各國自行決定,專利侵害是否加以刑事制裁,且由於發明專利本身涉及複雜之技術與法律專業知識,侵權與否判斷不易,而據業者反映實務運作每常有以刑罰臨之,難免冤抑,認宜以私權解決,因此建議除罪化,因而刪除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之刑罰規定,將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行為予以除罪化,並為配合侵害發明專利權刑罰之除罪化,加強專利權人之保障,並配套提高民事損害賠償額上限,亦即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原來的二位調高為三倍。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違法製造侵害告訴人丙○○所享有之「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物品,認被告於行為時構成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但新修正之專利法已將此種行為予以除罪化,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乙○榮律八八偵三二○七字第八四二七號函,請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被告甲○○違反專利法案件予以併案審理,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且函請併案之罪名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則前揭公訴部分與併案部分即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應就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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