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伍台(含IC板貳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招財貓」參台(含IC板參片)、「黑白郎君」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扣案之代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伍台(含IC板參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甲○○前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因多次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在案,均仍不知慎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旋即再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則其前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連續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業已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時間、機具數目、犯罪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五台(含IC板二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陸拾枚,為賭具,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三台(含IC板三片)、「黑白郎君」一台(含IC板一片)、「金牌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之代幣一萬三千零五十六枚,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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