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9號、100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5日;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許東村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