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巫家佑 律師被告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尹景宣 律師 羅惠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代理銷售訴外人 大佳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所有之仁愛 柏麗 建案,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建案模型製作等事宜。被告嗣經大佳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發包單),兩造約定由原告製作仁愛柏麗建案所需之「大佳永和案主體彩色模型」及「主體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格局」(下合稱系爭模型),並約定於發包後被告應先行給付30%之報酬,於完成模型交件後再行給付70%之報酬。然被告並未依約於發包時先行給付部分報酬,待原告於105年4月間完成系爭模型交付被告,並於105年5月5日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8,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678,
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大佳公司原約定由被告負責仁愛柏麗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執行等業務,然大佳公司其後自行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模型,是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大佳公司間,被告僅係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模型。又原告所提模型製作發包單(即系爭發包單)其上雖經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襄理 郭朝侃 簽名,然因被告僅授權郭朝侃於報價單上簽名,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簽定承攬契約之權限,且系爭發包單亦非被告所用以簽約之書面文件,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另被告就原告所提報酬未曾議價,於系爭模型製作過程中亦未監督指示修正,足認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認被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大佳公司亦為共同定作人,大佳公司應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模型之承攬報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㈠、郭朝侃於104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發包單,有系爭發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㈡、原告於前將系爭模型送至仁愛柏麗建案之接待中心。
㈢、原告於105年5月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88,000元及9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收受,有上開統一發票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678,000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郭朝侃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發包單?㈡、兩造間就系爭模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㈢、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郭朝侃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發包單?⒈按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
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是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而徵諸實務上公司因內部分工或人事管理,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給予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然未必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非所謂「經理人」,公司亦非不得經由意定代理之授權而授予個別代理人代理權限。
⒉經查,證人郭朝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04年11月時
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襄理,當時負責案場即為仁愛柏麗建案。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署,我在簽署前有先向訴外人即被告總監 劉良驥 與董事長劉明琦報告,當時他們表示就這樣執行,我才簽名回覆給原告。我沒有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所以我有經過主管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證人劉良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印象看過原告出具的模型製作報價單,我應該是看過日期比較新的一份,郭朝侃也許有將模型製作報價單給我看過,郭朝侃有跟我討論過模型發包的事情,我有跟郭朝侃說如果價格可以就把他簽掉。就原告所提出來承攬報酬的價格,被告可以自行決定,雖然原告是大佳公司介紹的,人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有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譜就授權他簽字。這件事我有跟負責人劉明琦說。又我有指示郭朝侃就模型製作部分包含一個主體模型及兩個剖面模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反面),據此足認劉良驥就仁愛柏麗建案模型製作一事,業經閱覽原告所提出模型製作報價單,並授權郭朝侃就施作模型及價格簽名表示同意等節,是郭朝侃雖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然經被告公司授予代理被告於上開範圍內簽約之權限無疑。
⒊至證人劉良驥雖證稱其並未看過系爭發包單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然以證人劉良驥自承審閱過之最後一份104年12月4日模型製作報價單與系爭發包單相互比較,除文件名稱一為「模型製作報價單」,一為「模型製作發包單」,又系爭發包單備考欄增列第8點:「郭朝侃先生有告知請款發票要多開30萬,多出來的稅金需要貴司付款」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就所載其餘備考事項、本件主體彩色模型及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模型價格及施作內容均相同,足徵郭朝侃簽署系爭發包單未逾其經授權之範圍,基此,系爭發包單對被告即發生效力。
⒋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
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30%
、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⒉本案不含主體模型台。建議由現場裝潢設計製作較為整體美觀。⒊請預留內徑尺寸,內凹8公分及預留110V電源,模型內徑的內凹處使用角材支撐,要放電線與安裝施作用,勿釘整塊底板,需留維修小門。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⒌模型製作需提供完整確認平面、立面、剖面CAD圖檔、透視圖、室內家具配置圖等,模型才可以開始製作。⒍工作地點─臺北廠。⒎尊客戶注意事項: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添建物及配景、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必須停製,請尊客戶價付本公司」等,且就施作模型品名、製作內容、規格、數量、金額等均詳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經核系爭發包單之內容,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被告)、工作物、數量、報酬等要素,並到達於被告,原告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則僅須被告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待原告再行同意,足認系爭報價單係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此為原告係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稱證人郭朝侃證稱於簽訂估價單後還要補發包等情,
足認系爭發包單僅為要約引誘,兩造仍應另訂承攬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郭朝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的,簽約前有確認上載內容,我有跟主管報告發包內容,公司說可以先簽名在廠商,之後再補發包即可,我所說補發包是公司內部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證人所稱補發包部分既為公司內部程序,與兩造是否要另訂書面承攬契約顯然無關,被告對證人郭朝侃前揭證述,自有誤解。況所謂要約之引誘為「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方是,而被告固辯稱其於被告於簽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可見被告不受要約之拘束云云,然其既非為要約之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此部分法律規定之適用。況參諸證人劉良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配合廠商不一定會簽訂發包單,有報價單就可開始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則郭朝侃就系爭模型價格及相關事項既經授權如上決定權,並據此而簽署系爭發包單,就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一致,即有效成立。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發包單與被告過去簽約形式均不相同,足
認郭朝侃並無代理權限云云,並以與其他往來廠商所簽訂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然查,證人劉良驥證稱:被告並無制式模型合約,如果廠商有要求才會配合簽訂正式合約並蓋公司大小章。有時候不一定會有發包單,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有時後減少作業流程不一定會有發包單,但都要檢附發票及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簽約時,沒有制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另觀諸被告所提與他廠商簽約之契約形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44至162頁),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證人劉良驥證述被告均係依廠商要求方於相關書面契約上蓋印大小章,則系爭發包單上縱無蓋印被告大小章,亦不表被告並未授權郭朝侃簽訂契約,蓋此實屬二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所據。
⒌被告另辯稱:郭朝侃於系爭發包單上並未表明為被告公司代
理之意旨云云。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民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觀諸被告公司人員所用名片均印製為「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7頁、第209頁),足認「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於社會交易上應有同一性。而郭朝侃係於系爭發包單上載「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處側邊「核准人」欄簽署姓名,則依系爭發包單記載之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認為郭朝侃有為被告之代理關係存在,應得認其有為本人即被告代理之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徒以此辯稱郭朝侃並未代理被告云云,洵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郭朝侃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發包單等情,應可採信,則系爭發包單對被告自生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模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
用30%、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⒎尊客戶注意事項: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添建物及配景、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必須停製,請尊客戶價付本公司」等語明確,則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足徵本件係由原告為工作物之完成,被告則給付報酬甚明。又原告於105年5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由被告受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參諸被告受領發票後除未退還原告,且於原告於106年1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後,即於106年1月9日發函大佳公司陳明:「本公司執行業務以來配合模型廠商非常多,唯青雲模型公司為我方從未接觸並配合之廠商,礙於大佳公司之指定壓力下發包予青雲模型公司,過程中完全無法議價,業主又追加小模型兩座,作業中更改模型細節數次,最終更造成廠商完全不肯接受再議價,因此之故本模型費用理由業主大佳公司補貼廠商不肯再折扣而致使我方產生的損失另外給予我方較為妥當,但模型廠商年關將近需款孔急,我方只得暫時同意大佳公司將我方所應請領之上述款項撥付給青雲模型,以解模型廠商燃眉之急為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知悉其已發包予原告製作模型,且應由被告報酬予原告等情,昭然若揭。
⒊被告雖辯稱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大佳公司與原告間,然查:
⑴被告與大佳公司前簽訂廣告製作暨業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大佳公司仁愛柏麗建案之房地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事項,並於系爭爭銷售契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之內容有:㈠有關銷售前之市場調查、產品規劃設計、家具配置建議、模型、各項招牌、海報、說明書、報紙稿等設計、銷售前之準備工作及銷售工作進度之排定與執行、廣告宣傳預算之編列。」;第7條廣告費約定:「㈠廣告預算以可售房地、車位總底價金額之2.5%計算,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得依實際廣告效用,綜合應用廣告預算之支出。㈡乙方編定之廣告預算包含如興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水電、電話費、餐飲雜支、交通、各項廣告製作執行、交際費、人員獎金、外聘銷售人員薪資與推案作業有關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足認就建案模型施作事宜,本應由被告負責辦理並支出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大佳公司已另行合意由大佳公司自行負責模
型施作乙事云云,然證人即大佳公司負責人 戴莉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佳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包銷關係,即由被告負責所有本案銷售事宜,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且證人劉良驥亦證稱:本件為包銷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被告抗辯兩造前後簽訂之銷售契約內容有異,可見契約確有更改云云,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就模型施作應由被告負責並付費乙節約定內容均未曾更改(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另被告所提被告與他廠商簽訂之契約,與其與大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均無涉,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與大佳公司之承攬範圍已有變更。
⑶被告辯稱其對模型報酬並無議價空間,故其非承攬契約當事
人云云。然查,證人劉良驥具結證稱:本件原告是大佳公司介紹,被告接受。我有授權郭朝侃簽報價單,我有看過最新一份報價單,我有跟郭朝侃說如果覺得價錢可以就簽掉,關於原告提出來的價格,被告可以決定,不用再跟大佳公司確認,但因為是大佳公司介紹來的,人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當時是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譜就簽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戴莉玲具結證稱:本件建案模型施作廠商是大佳公司推薦給被告,但是否採納是被告自己決定,我記得是因為原告報價最低,因此被告才決定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7頁);證人郭朝侃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大佳公司約被告與原告及大佳公司同時見面,由原告簡報。當時大佳公司是表示原告是作模型的,可以讓他們估價看看,大佳公司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與原告簽約,只是介紹原告業績及作法,後來都是由我與原告公司聯絡,我請示劉良驥、劉明琦後才簽系爭發包單,主管裁示這是建設公司的廠商不用議價,就這樣執行。大佳公司沒有對系爭發包單之價格有所爭執或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0至201頁)。則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基於其商業考量之動機而接受大佳公司推薦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就承攬契約之價格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而未經大佳公司參與其中,是被告以其訂約動機而稱無議價空間,並據此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然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其對系爭模型並無指示修改權,是大佳公司方為系爭模型承攬契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乙方(即被告
)承攬之內容有:㈡廣告企劃、製作業務及各類廣告媒體執行。於銷售其間訂期與甲方(即大佳公司)隨時協調修正各項廣告方針與工作,且乙方開始銷售後,應每日有日報表及每週以書面及定期會報方式向甲方報告銷售經過及應改變銷售策略之擬定」;第7條廣告費約定:「㈣乙方負責有關廣告企劃、企劃設計稿件,其有關文案、稿面於完稿前須經雙方認可,並經甲方確認後始得對外發表」(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等,是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旨,被告本有依大佳公司指示確認更正廣告內容之義務。
②再者,證人戴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模型必須按照核
准之建照圖面來施作,大佳公司會針對此確認系爭模型製作是否正確。因為本件是被告發包給原告,因此模型會由被告先確認,大佳公司都是由被告安排去現場看模型,如有錯誤會當場修正並標示在模型上,大佳公司沒有要求新增或刪除模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我會負責安排大佳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確認模型施作是否正確,我跟劉良驥一開始有指示模型的作法及比例,後來修正都是由我們陪同大佳公司人員進行。系爭發包單上載部分模型後來是劉良驥指示不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劉良驥證稱:模型施作及增修大佳公司有參與,在會議上大佳公司或建築師對我們有指示,請我們告知原告,我們有拿到具體的圖再轉知。我有指示郭朝侃重疊性比較高的模型就不用施作,有得到大佳公司的同意。我有在會議上跟大佳公司報告模型比例問題,得到大佳公司的共識才跟原告說施作尺寸,修正部分我們會確認原告模型師傅及大佳公司都可以的時間,約大家一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再參諸於系爭模型製作過程中,原告再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確認,郭朝侃亦會寄發諸如相關圖檔、家具配置圖並指示具體施作內容,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6),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及電子郵件足證,大佳公司雖有參與指示系爭模型應如何施作等事項,但係由被告負責聯繫統合,且被告對系爭模型施作亦得表示意見,甚且更改原定施作模型內容,是被告辯稱其無從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模型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③從而,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配合大佳公司之指
示為相關廣告內容,則其協調大佳公司確認模型施作乙事,本屬其為履行系爭銷售契約義務之作為,自無從執此而稱其非系爭模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⑸被告再辯稱:於兩造及大佳公司前共同開會時,大佳公司已
指示原告施作模型,原告並報價70萬元,是於斯時大佳公司已與原告成立系爭模型承攬契約云云。然證人劉良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佳公司戴莉玲表示有認識不錯的廠商因此有開會,我們沒有異議就接受。後來原告有提報價,我指示郭朝侃說如果不要太離譜就簽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戴莉玲亦證稱:當天原告只是簡報,是原告報告推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證人郭朝侃證稱:我記得原告有為簡報,簡報後透過我與被告公司繼續聯繫,後來才簽發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依證人前揭所述,無從證立原告與大佳公司就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等情已為合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因大佳公司實質指示、支配系爭模型承攬契約
,應負共同定作人之責云云。然因「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大佳公司係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本旨而為相關指示,均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兩造與大佳公司協議被告與大佳公司應共同給付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乏所據。
⒌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澤公司
)人員 陳天財 ,以證明被告與長澤公司曾先行約定由被告發包而後改由長澤公司發包等情,然此部分事實與本件爭點事實間並無關連性,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發包單於備考欄第1點約定: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
用30%、交件後請領7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又兩造原約定模型5座報酬共計868,000元,後刪減為系爭模型3座共67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模型後,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678,000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6年9月14日整理爭點時,將「原告交付系爭模型予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請兩造確認,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查報,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表明「原告已交付系爭模型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依上說明,就原告交付模型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是將模型放入接待中心內,被告並未收受云云,且證人劉良驥亦證稱:模型是放到接待中心去,但被告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
然原告於106年1月4日委律師寄發函文予被告時已明確記載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模型予被告,且依被告於106年1月9日寄發大佳公司之函文即知,被告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承攬接待中心之設計規劃、施工及維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接待中心是由被告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則原告已將系爭模型送至接待中心,且經被告公司實際使用等情,既為證人劉良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自無從以被告無被告所稱簽收動作即謂被告並未受領,則被告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其收受系爭模型等情,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據此,被告既已於105年間受領系爭模型,原告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請求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發包單約定原告應於交件後給付全數承攬報酬,是被告之給付為有確定有確定期限且已屆至,而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算,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發包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8,00
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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