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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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俊緯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手機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或利益,該取得、持用手機門號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因需用錢,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獲得利益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4頁)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6頁背面),然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