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菁森
蘇秀麗 蘇彬億 蘇鍾菊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智偉
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振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智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智偉受僱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獅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車運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相對人晶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福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超速之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凌晨、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時速50公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危險方式超速駕駛並闖紅燈行駛,適有 蘇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山路自相對人王智偉之右方(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蘇炎之人車因而遭相對人王智偉駕車撞擊,致蘇炎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送醫急救後,仍因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6時2分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相對人王智偉於案發後與聲請人蘇菁森討論賠償事宜時,均以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理由搪塞,相對人晶獅公司更從未聯繫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足見相對人2人顯無意願支付損害賠償費用,且相對人晶獅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較聲請人等
4人請求賠償之720萬元,顯然相差懸殊,實難想像相對人晶獅公司日後之財產足以支付賠償金額,而有成為無資力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2人財產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蘇炎因相對人王智偉駕車之過失而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徵諸上開卷宗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相對人王智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然就相對人王智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王智偉於案發後討論賠償事宜時,均以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理由搪塞,相對人晶獅公司更從未聯繫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足見相對人2人顯無意願支付損害賠償費用,且相對人晶獅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較聲請人等4人請求賠償之720萬元,顯然相差懸殊,實難想像相對人晶獅公司日後之財產足以支付賠償金額之情形,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電話錄音光碟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為憑,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足令本院就聲請人指陳之假扣押原因生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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