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為兒童及少年性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路連線至包含兒童或少年之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下稱捷克論壇),刊登「萬華‧西門町台灣長腿美魔女~ 小娟 全位互動舒壓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完美鐘點迷人的身,迷人的臉,任君取用…親蜜的互動式服務,一對一私自空間、時而輕柔時而用力的舒壓過程,一次又一次的激動、徹底解脫您的身心靈!!盡在不言中」、「對於絲襪美腿控的朋友~可以自備絲襪~小娟保證讓你滿意絲襪美腿的愛戀」、「五星級舒壓60分鐘0000000%做到」、「無額外加收費用,一次到位的多重享受喔!」、「電話中請勿觸及相關敏感話題,一切盡在不言中~ 包君 滿意」等足以引誘、暗示包含兒童及少年的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並穿插以女性胸部為特寫,穿著低胸服裝之女性照片,用以招攬受該訊息引誘或暗示之包含兒童及少年的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知悉,且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十查獲甲○○與瀏覽本案訊息而上門交易之 陳孟廷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警詢中承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是說本案訊息內所載電話是其使用的,警詢筆錄有誤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錄影光碟,該部分之結果為:
警員:因為…兒童兒少性交易條例,它就是不能在網站上刊
登性交易訊息,所以就是違反這個不能刊登廣告啊,你懂嗎?被告:啊不這裡就要刊登嗎?警員:就不行啊。
警員:經表明身分出示證件,並經男客陳孟廷妳同意讓警方
入內查緝,查獲妳與客人陳孟廷在房內,並完成性交易情事,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是否屬實?被告:那不是性交易,我只有幫他打手槍而已!警員:等下會跟你解釋啦!屬實嗎?被告:反正,我們只有做半套而已。
警員:半套也是性交易啊,打手槍也是性交易啊,法律上有規定啊,對啊。
被告:是嗎?警員:而且他說你用嘴巴含住他生殖器。
被告:對啊,只有嘴而已啊。
警員:你到底是用嘴巴?還是用手啊?被告:嘴跟手啊!警員:嘴巴喔?被告:嘴巴跟手,都有啊。
警員:這就是性交易,不管半套、全套,這就是性交易,法
律上面有規定你懂嗎?不管半套、全套,只要你們有金錢的交易,那就是性交易法律上面有規定了。不然,不算的話,你今天來這裡幹嘛?你懂嗎?你今天就不需要來這裡了啊警員:屬實嗎?被告:屬實啊。
警員:屬實喔。
警員:客人陳孟廷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瀏
覽網站看見捷克論壇上刊登的性交易廣告訊息,內容為:【台灣長腿美魔女,小娟全位互動舒壓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陳孟廷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上述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陳孟廷問電話中女子何時可以約,她跟陳孟廷說十八時可以,到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口再撥打給她,陳孟廷於十八時零分許到達該路口撥打電話給她,電話中女子跟陳孟廷說正確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便直接上樓,你本人便開門讓陳孟廷進入內其從事性交易。
是否為妳本人開門讓陳孟廷進房內你從事性交易?被告:是啊!警員:陳孟廷完成性交易是否屬實?被告:屬實。
……警員: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申辦?何人使
用?被告:我申辦,我在使用啊。
警員:捷克論壇上刊登的性交廣告訊息,內容為:【台灣長
腿美魔女,小娟全位互動舒壓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該性交易訊息由何人刊登?於何時刊登?被告:我只有做按摩跟半套而已啊。
警員:你本人刊登嘛。
被告:對啊。
警員:只有做按摩跟半套性交易嘛?被告:對啊,那是…?警員:什麼時候刊登?被告:最近。
警員:你有日期嗎?被告:六月幾號,咦,我記得是六月、六月。
警員:今天六月二十四號。
被告:六月二十日吧。
警員:你所刊登之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的性交易廣告訊息,
這個訊息是否可以公開供不特定人士閱覽?被告:蛤?警員:這個訊息啦,你刊登的廣告訊息啦,是否可以公開供不特定人士閱覽?就是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啦。
被告:是啊,去網路就可以看到了。
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三八至四○頁參照)。足證警詢筆錄所載:「(問:捷克論壇上刊登的性交廣告訊息……,內容為:【台灣長腿美魔女~,小娟全位互動舒壓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該性交易訊息由何人刊登?於何時刊登?)答:我本人刊登……我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在該網站刊登。」、「(問:你所刊登之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的性交易廣告訊息……,該訊息是否可以公開供不特定人士閱覽?)答:是,只要去網站就可以看的見。」等語,雖紀錄較為簡略,但並無誤載,當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稱是在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方刊登本案訊息,但警方卻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便瀏覽到本案訊息,此觀警方列印之本案訊息自明(乙○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卷第三六頁參照)。然被告自己也不確定何時刊登,是該等落差不影響被告該次警詢之任意性自白的真實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訊息內之手機門號(下稱被告門號)為其所使用,其也有與證人即男客陳孟廷(下逕稱其名)完成俗稱「半套」之性服務且收取報酬。核與陳孟廷證述渠瀏覽本案訊息後,受該訊息之引誘,以本案訊息內所留電話聯繫被告而相約完成半套性交易等情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參照),且有本案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參照,證明本案訊息內確實載有被告門號),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訊息不是我刊登的,我不懂得電腦怎麼用,我的電話曾經留給客人,可能是別人幫我刊登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偵查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細繹其如前述之警詢陳述,並非貿然隨意附和警察之詢問,而是明確認知警察詢問之內容後,反嗆警員:「啊不這裡(捷克論壇)就要刊登(這類訊息)嗎?」、「是(我刊登)啊!」、「對(本人刊登)啊。」、「最近(刊登)。」、「是啊,(不管是誰)去網路就可以看到(這個訊息)了。」。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客人未經其同意私下幫忙刊登,但衡諸常情,縱使曾接受被告性服務而深感滿意之民眾,也應無強烈之動機無緣無故擅自幫被告刊登本案訊息之「招攬廣告」。且如被告並無刊登本案訊息,豈會在陳孟廷突然來電邀約時,不為任何質疑、詢問(例如問陳孟廷: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你怎麼知道我提供的服務內容與價格?你從什麼地方得到這些消息資料等)而理所當然的告知陳孟廷營業處所並進一步交易?按一般民眾經驗法則,均能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訴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事後卸責。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前,本院原判決係認:按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五條,並將名稱更定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院臺衛字第一○五○一八三六六七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二十九條,係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前開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內容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按: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二十九條(下逕稱修正前條文)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比較觀之,修正後條文並無如修正前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修正前條文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但經修正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下逕稱現行條文)明定必須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方予處罰,足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變更。故,若其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並非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本條之刑責。而查,毋論被告有無刊登本案訊息。但本案訊息所刊登之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的登入成人相關話題群組頁面,已設置「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瀏覽」之警語併選項(下稱過橋頁面)。此有偵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六三○七二八○○○號函及所附「捷克論壇」登入頁面截圖答覆明確(本院訴字卷第
三一、三二頁參照)。可證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該阻絕、區隔措施。該阻絕措施,迄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仍未改變,此經本院當庭連結該網路勘驗屬實,並觀網頁截圖列印資料自明(本院訴字卷第五六頁參照),可知,欲瀏覽本案訊息前,均需閱讀前述過橋頁面之警語,並點取「已滿十八歲」之選項方得進入。是以,須進一步審究者,便在於設置此種過橋頁面是否可認已盡相當之隔絕義務。按,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乃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有修正,此為被告行為時適用之規範)。該自律公約第三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第四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一、設置專區。二、設置過橋頁面。三、採行會員制。四、設管理人員。五、設置檢舉通報管道」;第五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六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故本院當可以業者之自律公約,作為判斷有無適當隔絕措施之依據。而既然本案訊息所刊登之捷克論壇,有前述過橋頁面已如前述,顯符合了業者的自律公約等語。而為免訴之判決。
三、但,過橋頁面之防護措施,確實僅能形式上過濾瀏覽其內容者有無年滿十八歲,現實上難以完全稽核防免兒童、少年刻意偽稱已年滿十八歲而無視過橋頁面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十八歲」之選項並繼續瀏覽特定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訴字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亦主張:「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原審以欲瀏覽本案訊息前,均需閱讀『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瀏覽』之警語,並點取『已滿十八歲』之選項方得進入,因認已有過橋頁面此一相當之隔絕措施,形式上得區隔阻絕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進入觀覽,惟未滿十八歲之網路使用者只要點選『已滿十八歲』選項即可輕易進入,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訊息,得否逕認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顯非無疑。」。本院搜尋近期裁判,對於上開爭議,司法實務並無產生定見,甚至最高法院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前,針對此類案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認為「是該網站在點閱訊息交流區時,固設有『警告:此區只適合十八歲或以上之人觀看,你是否年滿十八歲並同意要進入本網站,若否,請按離開』等語之過橋頁面,然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此率認該網站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本院審酌,仍應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其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一條立法意旨參照)為優先考量。故認為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犯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這個訊息啦,你刊登的廣告訊息啦,是否可以公開供不特定人士閱覽?就是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啦。)答:是啊,去網路就可以看到了。」可知有無過橋頁面,是否有適當區隔,兒童及少年會不會接觸本案訊息,根本不在被告考量之列。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修正公布,業經行政院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顯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論處。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 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二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被告雖為與他人性交易獲利而刊登本案訊息,且實際上與陳孟廷進行進交易獲利二千六百元,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刊登之本案訊息內容、刊登之途徑、久暫、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被告與陳孟廷性交易之報酬,非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被告以不詳途徑刊登本案訊息,亦無法確定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