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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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霖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霖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在臺中開往臺北之高鐵上,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相談甚歡而互留電話,A女在高鐵板橋站下車後,被告撥打電話予A女,2人相約開車兜風,隨即於翌日(20日)凌晨0時或1時許,由被告駕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A女認為被告僅係駕車載其至臺北兜風,詎被告竟駕車前往宜蘭,於同日凌晨2時許,駛至宜蘭縣○○鄉○○路○○○號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並將車停妥,2人下車後,因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緊閉,無法進入,2人即站在車旁聊天,被告自A女後方抱住A女,A女用後肘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抱著,又親吻A女之嘴,A女覺得噁心將被告推開,被告仍繼續抱住A女,並用手撫摸A女臀部,A女用手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持續抱住A女,A女向被告表示該處很黑想回家,被告、A女上車後,被告並未發動車輛,轉頭親吻A女之嘴,A女再度將被告推開,並告知其想回家之意,被告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以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琮霖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確已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聊天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告訴人前往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在車外聊天時,有自後方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嘴巴,用手撫摸告訴人臀部,繼而在車上要求告訴人幫其口交,並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前揭行為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推拒或為任何反對之行為或表示,伊與告訴人是合意為前揭行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伊與告訴人在高鐵交談約1個多小時,告訴人並未出現聽力障礙之異狀,從頭到尾伊未接收到告訴人拒絕反抗之意,也未感覺告訴人有緊張、害怕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案發前有無與被告一同步行至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之警衛室,是否知悉有警衛乙節,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不一,就與被告性交過程之情節前後指述不同,且與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客觀情狀矛盾,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告訴人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鑑定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其成因為何,無法經由專業鑑定確認,且醫師係依告訴人不實之主觀陳述而為上開鑑定,自非真實;告訴人是否為避免遭友人指責,怕家人發現,或因後悔、不安、羞愧等情緒作用,進而隱匿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非無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琮霖於103年6月19日晚間,在臺中開往臺北之高鐵上
,結識告訴人A女,被告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車至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宜蘭,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校門口,2人下車後,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緊閉,無法進入,2人在車外,被告即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又親吻告訴人之嘴,並用手撫摸告訴人臀部,繼而二人上車後,告訴人應被告要求為其口交,被告復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2、3頁,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本院卷第196、324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警局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210、213頁正面、214頁正面、217頁背面、218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繩以強制性交之罪責。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無意願與之為上開親吻、摟抱、撫摸及性交行為,卻仍以前揭例示之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迫使告訴人為之:
⒈關於被告在車外對告訴人所為親吻、摟抱及撫摸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淡江大學蘭陽校區
校門口處停車後,伊下車在車旁抽菸,被告問伊想要男朋友對伊抱或親或做那件事,伊說想要男朋友抱伊,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伊說這樣很奇怪,並且用後肘推被告,但被告還是抱著,伊說會有人、這樣很奇怪,被告答稱這麼晚怎麼會有人,把伊轉過來親伊嘴巴,伊覺得噁心,把被告推開;被告說沒關係,繼續抱住伊,雙手隔著裙子摸伊臀部,伊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抱著伊,還拉伊手去抱被告,伊說很奇怪,被告表示沒關係等語(偵查卷第7、8頁)。
⑵前揭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為擁抱、親吻、撫臀之行為時,
告訴人雖有對被告表示「這樣很奇怪」,並為推拒、閃避之行為,惟觀諸被告對於告訴人舉止之回應,僅係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並繼續抱著告訴人,並未有以言語威嚇或肢體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就範,且依被告此等反應及後續其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以觀,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誤認告訴人僅係對於與其初次之肢體親密接觸表現矜持,而未至故意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外對伊為擁抱、親吻、撫臀之行為時,伊覺得很噁心,但被告未表示若伊不照做會做對伊不利之事;伊於警詢時稱在山上時,被告有抱伊並摸伊胸部,伊有擋掉,後來被告還把手伸入伊的裙子裡面摸,伊有把被告手推開,跟被告說這樣不好等語屬實,伊只是把被告的手拿開,讓被告不要碰到伊,被告是男生,伊不敢用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218頁正面),可徵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抗拒被告之外在表現,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何言語威嚇、肢體強制或施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是被告辯稱未察覺告訴人不願與其有肢體碰觸等語,應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於車內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被告與伊一起上
車,伊坐副駕駛座,被告坐駕駛座,被告轉過來強吻伊的嘴,並將手伸入伊內褲裡,且將手指伸入伊的下體,接著把伊的內褲脫掉,伊一直說不要,並推開被告,但怕會激怒被告,所以沒有很激烈的拒絕,後來被告坐直回駕駛座,有點強迫伊用嘴巴舔被告下體,伊就照做側身幫被告口交,後來因為伊很累,就坐正回副駕駛座,當時伊已經不清楚自己在幹嘛,被告問伊要不要做,伊說不知道,被告就直接跨坐在伊身上,被告以生殖器進入伊下體,大約20分鐘,伊因害怕加上緊張,當時不知道怎麼拒絕所以沒有抵抗,伊知道拒絕也沒有用,被告停止動作後,自己將生殖器取出,伊當時已癱軟無力,不知該如何處理,伊發現被告射精在體內,很生氣的跟被告說怎麼射在裡面;被告性侵過程中,伊只有用手推開被告,被告還是持續性侵;伊是害怕被告會將伊載往更偏僻的地方殺害,所以才沒有做出更大的反抗舉動等語(警局卷第10、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想回家,伊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也上車坐在駕駛座,被告轉過來面對伊親伊嘴,伊把被告推開,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用左手一直摸伊裙子裡面,有伸到內褲裡面,手指有伸進去陰道內,伊想要把被告推開,但不敢太激烈,伊不記得被告摸多久,然後被告強迫伊口交,伊跟被告說不想,但是不敢說不要,伊為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多久,然後被告脫伊之內褲,伊說可以不要嗎,被告說沒關係,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被告有射精等語(偵查卷第8頁)。
⑵依告訴人上開於警、偵訊所述,在車上被告對告訴人親吻及
以手指插入下體時,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等語,然其亦稱被告以手指進入其下體時,其雖想將被告推開,但不敢太激烈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有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尚非無疑義;進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內時有強迫伊口交,但伊忘記被告怎麼強迫;伊為被告口交時,被告的手壓在伊的頭上,伊不記得被告開口要求口交時,伊在做什麼,伊印象中就是當時很暗,伊很害怕想回家;被告跨過來副駕駛座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很想要拒絕,但不敢說不要,也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7頁背面、218頁正面),稽之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雖稱被告有點強迫要求伊口交等語,惟關於被告究如何為強迫之具體行為,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抑且,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並未明白為拒絕或抗拒之舉,此自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陰莖進入伊下體前,被告先詢問伊要不要做(按:即性交),伊答稱「不知道」後,被告遂跨坐至告訴人身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語(警局卷第10頁第6行),可徵告訴人於被告要求口交、以生殖器進入之行為時,縱使告訴人內心感覺不適或無意願,然告訴人未明確表達拒絕,致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有同意之意思,即無從依告訴人事後指述,逕認被告有明知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仍強制為性交之犯行。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告訴被告有夜盲症,天黑
上山覺得害怕,被告仍一直說沒有關係,將伊帶往上山,因伊有夜盲症,看不清楚,不敢動,需小步小步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3頁),然依原審勘驗當日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2人併行走至校門口之柵欄處,2人中間有30、40公分之距離,無肢體之碰觸,2人行進速度正常,並無何遲緩或需攙扶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5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下車後,係自行與被告共同步行至校門口,並無遭被告挾持或強制之情狀,縱使告訴人確有夜盲症,並曾告知被告天黑上山覺得害怕等語,亦未能推論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有夜盲症,而故意利用此情境迫使其明知無性交意願之告訴人屈從就範。又告訴人於本院具狀稱:伊初出社會並患有聽覺障礙,就外界感知力、反應能力較不及於一般正常人,於性侵當下之反抗能力亦顯弱於一般正常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查告訴人於89年11月間經鑑定罹有輕度聽障,領有身心障殘手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固足認告訴人有聽力之障礙;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依告訴人之心理及人格特質,就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是否具抗拒能力乙節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診斷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及智能衡鑑後,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20歲,較無警覺心,無法提防他人是否會加害自己才赴約,告訴人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於會談時陳述已多次向被告表達「不要」之意願,並對被告親吻、強逼口交、以生殖器插入強制性交之過程,告訴人有加以反抗,並多次言語明確表達對於與被告性交的意願是「不要」,其於反抗過程已強烈表達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08、309頁),上開鑑定結論認為本件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部分,逾越鑑定機關依其醫學、心理之專業領域之鑑定範圍,並無證明力之評價可言;而告訴人於上開精神鑑定過程所述其明確反抗、拒絕被告性交等情,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屬齟齬,憑信性殊有疑義,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惟依前揭鑑定結論,堪認告訴人並未因聽力障礙之健康因素而欠缺對性侵害行為之抗拒能力;進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對於庭訊內容之聽聞並無障礙,亦毋庸藉由通譯、手語人員即可理解並充分參與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徵,自不得因告訴人具輕度聽障,遽爾認其反抗能力欠缺或不足,而推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被告出遊時有攜帶手機,當時
被告有點半強迫跟伊說手機要放在儀表板上面,不記得到達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時有無將手機拿下車,後來有取回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08頁),可見於被告偕同告訴人駕車前往宜蘭時,告訴人已取出手機,則於被告停車,2人均下車之際,告訴人非無機會撥打手機求援;且嗣後告訴人已取回手機,何以其未立即將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通報警方或親友,顯有違常情;進者,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下午6時許,伊聯絡被告幫伊買避孕藥,因為伊覺得這是被告要負責的,但伊越想覺得越噁心,就跟被告說伊可以自己買避孕藥,被告還想約伊去海邊,遭伊拒絕等語(警局卷第1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即103年6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頁,完整內容置於彌封袋內),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要送避孕藥給告訴人,2人並約好時間、地點,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責難之言語或表示,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對加害人可能產生之憤恨、厭惡、不願多加接觸之情緒反應尚有不同;且觀諸被告並未有何唯恐告訴人究責而閃避推辭或避不見面之情形,甚至想再約告訴人再次見面吃飯之後續互動情形,益證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察覺告訴人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偵查卷第24至27頁),係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基於鑑定機關之地位提供之專業意見,固得供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該診斷之目的乃提醒病人因某事件之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而非真正「疾病」的概念,由於資料來源均為當事人主觀描述,故此診斷之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自非得因告訴人經鑑定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是上開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確已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從取代法院認定是否成立犯罪;抑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壓力反應,均係身體對於重大壓力事件之反應,猶如重大壓力事件在心理上所造成之不可見的傷痕,如何確認該不可見傷痕的原因,及重大壓力事件之內容如何與性侵害事實間建立因果關係,向來為性侵害審判實務之難處。以本件而言,固可認導致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大事件,確與其103年6月20日凌晨之經歷有關,然其事件內容是否即如告訴人所指遭強制性交,猶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辨明。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已將其內在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意願表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執意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縱依前揭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案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件具重大關聯性,然亦非得以此逕認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被告為30餘歲成年男子,告訴人案發時年僅19歲,2人認識僅1日,告訴人突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凌晨開車帶往山區,對其強行猥褻並為性行為;事後復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臉書出遊照片,企圖為自己辯護,其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致告訴人當庭哭泣不已,而於原審審理時無法順利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對於女性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主觀上亦無悔意,則本件是否果如原判決所稱「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察覺告訴人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情,非無疑義,自有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以彌補原審審理時無法充分交互詰問之不足,原判決未盡妥適云云。
三、按性侵害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故「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重要構成要件,自須依明確性原則加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19歲,具完全性自主決定能力,對於被告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求,並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甚有態度隱晦不明之情形,致被告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同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尚難遽依強制性交罪論擬,業詳述如前,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Willsenduthepillaround6:30pm││告訴人:【貼圖】││被告:我剛手機沒電││被告:打給妳沒接到││被告:想妳上班了吧?││告訴人:尚未││告訴人:12:50才上班││被告:睡得好嗎││被告:所以我過去東門再給妳電話?││告訴人:好6:30?││告訴人:約東門五號出口││被告:OK││告訴人:不用來找我了,我剛買了││告訴人:我下班朋友會來找我吃飯││告訴人:然後去東區找另一個朋友││告訴人:謝啦││被告:我已經買了說││被告:我本來也想找妳吃拉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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