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仍未警惕,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因而致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被告李政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75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