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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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告 魏宥鈴

被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wang」之成年人指示,將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Liwang」介紹而屬同一集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先由該集團之成員經由唱歌軟體StarMaker結識原告,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高雄市長 陳其邁 ,有重要包裏希望由原告代保管,會透過ACL國際快遞寄送,嗣再由ACL專員告知原告須支付運費及海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1,300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同一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偵字第2190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113,000元款項予被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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