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17號
原告 曹天霞
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開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不合法,遂以兩造為被告於另案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敗訴後,所生之訴訟費用共計54,970元。時任被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李新生 向原告表示被告願與原告分擔一半之上開訴訟費用即27,485元(下稱系爭費用),且被告於99年6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因此編列「返還房屋事件訴訟費應支出27,485元」,詎被告之主任委員經改選後,新任主任委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願支付系爭訴訟費用,而使原告迄未獲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另案訴訟事實經過與原告所述不符,另案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在案,被告並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而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即27,485元予臺南市政府,至系爭費用之償付係李新生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於另案判決後,李新生時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向其表示被告不同意繳納關於另案訴訟之全額訴訟費用,遂私下拜託原告繳納一半之訴訟費用即系爭費用,否則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將遭臺南市政府拆除,李新生並表示之後會再返還系爭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費用之償還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關於系爭費用償付及返還之約定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之卷宗核閱,另案判決兩造敗訴並諭知應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後,因未據原告上訴而就原告部分已先行確定,被告則因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被告並與臺南市政府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達成和解在案,復核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準此,關於另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據原告自陳共54,970元,未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另案訴訟結果,本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即27,485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9年6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所列「返還房屋事件訴訟費用27,485元」係為支付被告因另案訴訟所應給付予臺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而非為支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繳款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應值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見司促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就系爭費用之償付或返還事項有相關之明文,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曾有決議,或與原告約定應為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義務,應屬無據。
⒉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契約債務人負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即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原告復主張伊於99年6月間繳納系爭費用予臺南市政府,惟經伊向被告改選後之主任委員請求系爭費用返還卻遭拒等語。李新生固時任被告於另案訴訟繫屬期間之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被告,此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李新生個人與被告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非謂李新生一切所言均係代表被告之立場,原告既自陳係李新生私下向其請託支付系爭費用並將於日後返還等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經決議通過而由李新生向原告表達上開返還之約定,業如前所認定,則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費用關於支付與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是存在於原告與李新生之間,揆諸前述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執以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於法無憑,要難准許。
㈡至原告稱係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伊因產權問題無端受另案訴訟牽累等語,核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