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煜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之AvierCello-3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被害人領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第11頁),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