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續簡字第1號
112年度彰續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稟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黃梁双響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梁双響、 黃淑卿 、 黃淑娥 、 黃淑滿 、 黃麗華 及 黃順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當時系爭事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聲請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撤回無須徵得聲請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是系爭事件應已於112年4月11日因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