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續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續簡字第1號

112年度彰續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稟程

黃吉生 (即 黃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火文

黃貴

黃永吉

黃永旭

黃柏諺

黃柏翔

黃森泉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黃梁双響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梁双響、 黃淑卿黃淑娥黃淑滿黃麗華黃順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當時系爭事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聲請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撤回無須徵得聲請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是系爭事件應已於112年4月11日因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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