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魏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
其中新臺幣18,0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80,11
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