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96號
原告 楊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黃京子 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內修復水管漏水及施作防水層工項,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被告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50,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