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王惠花
       張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花於民國90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張秋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並與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
被告王惠花自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分35期,每
期給付7,547元,分36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22,545元後
,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王惠花。惟被告王惠花未依約繳
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
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王惠花尚積欠100,051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張秋
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惠花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福灣公司已於99年5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契約約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