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選任辯護人邱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4號、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05年4月7日零時許,因不滿鄰居 張景晴 (原名: 張石圍 )深夜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大聲嚷嚷影響睡眠,遂與之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謝志明盛怒之餘,主觀上雖無置張景晴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以鋁製球棒毆打人體頭部,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鋁製球棒1支朝張景晴頭部揮打1次,待張景晴倒地後,又持上開鋁製球棒朝張景晴頭部揮打1次,致張景晴額骨及下顎骨骨折(凹陷性,爆裂性及粉碎性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謝志明見狀後告知聽聞二人爭吵聲趕到現場之母親 林麗美 ,撥打
119叫救護車將張景晴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惟張景晴仍於105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因上揭因素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謝志明見鑄成大錯,雖先持上開鋁製球棒步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 阿明 家具行」對面,並於同日上午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友人 吳明智 ,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阿明家具行」對面將之搭載離開,惟嗣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向 陳宛瑜 警員表明係行兇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謝志明所有供其行兇用之鋁製球棒1支及其所穿著之衣服1件、鞋子1雙等物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之胞弟 張石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志明、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其持鋁製球棒
1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2次,造成被害人受有額骨及下顎骨骨折(凹陷性,爆裂性及粉碎性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嗣送醫治療後,仍於105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因上揭因素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警卷第9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19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1頁、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張石福、被告母親林麗美之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79頁、第98頁、第125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採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奇美醫院105年05月10日(105)奇醫字第1738號函及其所附被害人張景晴病歷資料及X光光碟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6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07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5頁、第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4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
8頁),而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欄位記載:被害人之外傷情形:「1、左眉近眉心處1處撕裂傷(長10公分,經手術縫合),其內部左額骨一處凹陷性骨折(4.5乘2.5公分),骨折上緣呈圓弧狀(符合警方攜至解劊室比對之鋁製球棒頂端外觀型態),該額骨凹陷性骨折內面,即左前顱凹面呈爆裂性骨折(3.5乘3公分)。2、下巴左側1處撕裂傷(長6.5公分,經手術縫合),下緣具棍棒狀瘀傷(8乘
2.5公分),其內部下顎骨骨折(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鋁製球棒外觀型態)。3、左耳近耳垂1處撕裂傷(2乘
1.5,經手術縫合)。4、後枕部中央偏右1處擦挫傷(7乘5公分),上有小點狀印痕(研判為撞擊地面所致)」等語(詳偵一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陳稱持鋁製球棒1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2次乙節非虛,上情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惟被告辯
稱:其只是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鋁製球棒1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2次,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將使人之頭部產生創傷,導致他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惟被告係持鋁製球棒1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2次後旋即罷手,且被害人遭攻擊後有倒地情形,業如前述,若被告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其豈有不利用被害人倒地後無力反抗之際,一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又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爭吵聲趕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臥在地,被告要伊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證人即員警陳宛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母親林麗美報警,員警才到場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可見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曾要母親幫忙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治療,其不願被害人生命喪失之意甚明。至於被害人雖經常於深夜酒後大聲喧嘩、擾人清夢,讓被告對此頗有怨言,然除此之外,二人間並無其他仇恨、糾紛存在,且被告與被害人是近30年之鄰居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麗美證稱在卷(詳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被告亦稱從國小時期就知道有被害人這位鄰居(詳本院卷第69頁正面),二人相識已久,縱無深厚情誼,亦無深仇大恨存在,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睡眠遭到打擾,而產生殺害已毗鄰而居多年被害人之動機。故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成傷,被害人雖送醫治療,但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辯非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等語,應可採信。
2、從而,被告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時,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惟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自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既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則本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鄰居關係,既如前述,而本件起因係被害人深夜喧嘩,打擾到被告睡眠,且被告於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2下後,並未繼續攻擊,反要到場之母親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治療等情觀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案發後被告雖電邀不知情友人吳明智駕車前來將之搭載離開現場,然其於同日3時10分許,於警員尚未查悉何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陳宛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核屬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不諱,對其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一再深表後悔,並願受刑事懲處,顯見被告內心確係真誠悔悟,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加上飲酒之故,方失去理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致死,但案發前,被告素行良好,擔任司機一職,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縱自首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案發後被告有委請母親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可見良知未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云。惟按「刑法第59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深夜干擾睡眠而起,業如前述,被告欲排除此侵害,大可報警處理,或尋其他正當方式為之,竟捨此不為,持鋁製球棒毆打手無寸鐵、高齡近65歲之被害人,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依前開見解,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睡眠遭被害人打擾之口角爭執,竟持鋁製球
棒毆打手無寸鐵、體力與之相差懸殊被害人頭部2次,致被害人頭部發生重創、不治死亡,實屬不該,且造成人命喪失,所生損害鉅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送貨員、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並考量其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服1件、鞋子1雙等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並非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欽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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