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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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原告 羅姵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曾博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在新竹市,原告起訴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應適用以原就被之法則,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支票為偽造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乃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又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支票記載付款地在苗栗縣,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從而,被告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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