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巧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52號」,應更正為「55號」;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 楊育慈 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楊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應增列「MEKO植株睫毛商品條碼3份」、「車牌碼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成立和解,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14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睫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5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MEKO植株睫毛3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94號被告徐巧芸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巧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楊育慈所任職之寶雅生活館南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MEKO植株睫毛3包(價值共新臺幣357元)得手,將上開睫毛取出,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包裝則棄置於現場,以免觸發店門之感應閘門警報器,而僅結帳一粉底刷後離去。後楊育慈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車號查獲徐巧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楊育慈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