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袋拾伍個、分裝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 陳啟國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啓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7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7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5.95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15個、分裝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陳啟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5.958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糖果5包、磅秤1個、分裝袋15個、分裝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啟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5.958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15個、分裝杓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