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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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6043號、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益昌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行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之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23日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欄所示之 張詩敏 、 邱千慧 、 王淑娟 、 呂依潔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台新帳戶,據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張詩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淑娟及呂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益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開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敏、王淑娟、呂依潔及被害人邱千慧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存入本件台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持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取得上開受騙數額之金錢得手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有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因我想存現金給付之薪水,且我的友人 黃千玲 係透過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借款予我,我才申辦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這樣就可免除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而我原本打算於104年10月26日至嘉義遊玩時,將之前在網路上賣出零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臨櫃存入本件台新帳戶,但於同年26日早上至銀行欲存款時,背包內找不到本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返回我住處房間,在原先放置本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置物箱內,只有印章而無存摺、提款卡,故該存摺、提款卡應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存入本件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據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820號函及函附之本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稽(見105核交533號偵卷第2、3頁),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1時28分存入1千元開立本件台新帳戶
,旋於同日11時50分將該1千元全數領出,且直至該帳戶於104年10月27日遭設定為疑似詐騙戶而凍結交易之前,除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存款,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轉帳存款之外,並未見被告有何使用本件台新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之情,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820號函及函附之本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憑,又被告於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之時,本身即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西港郵局之帳戶可供存提款運用,有中信銀行105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172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9月9日營字第1052900519號函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7至20頁),且證人黃千玲於檢察事務調查中亦稱:我有中信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被告並未使用本件台新帳戶與我交易往來等語(見105核交533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之同日,即將供開戶之存款1千元全數領出而未再有何存款之跡象,且於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之時,其與黃千玲透過彼此均有開立之中信銀行或郵局之帳戶相互進行轉帳匯款,即足以完全免除跨行轉帳之手續費,實無為避免額外支付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而有另行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欲供存款以及基於免除額外支付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之考量,才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以供與黃千玲之台新帳戶進行轉帳交易云云,並不符合情理。
⑵被告除稱其係以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末6碼數字,設定為本
件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未將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寫在置放提款卡之小袋子或存摺上等語外,尚稱其所居住之處於104年10月26日並未發生竊案,其也未發現有何東西遺失或遭竊等語(見105核交533號偵卷第6頁反面,審易卷第12頁,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此外亦未見有何報案遺失或遭竊之紀錄,則本件台新帳戶提款卡以及專屬而經被告自行設定之密碼,並未見有何遺失或遭外力竊取侵奪之因素,致脫離被告之支配保管而流失或洩露在外之跡象。
⑶從而,被告辯稱之開立本件台新帳戶之理由,已有違情理,
且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見有何遺失或遭外力竊取侵奪之因素,致脫離被告之支配保管而流失或洩露在外之情況下,詐騙集團卻能取得運用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及輸入正確無誤之密碼,成功提領附表所示受騙存入該帳戶之款項,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僅單純持有上開提款卡而在不知正確之提款密碼之狀況下,欲藉由盲目隨機輸入與密碼相符之數字而提領款項,其成功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理應知悉如僅取得提款卡卻未獲知確切之密碼,將導致因輸入錯誤之密碼而使提款卡遭鎖住,造成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後果,則詐騙集團成員當不至於甘冒日後無法順利提領詐欺款項之風險,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本身並不知悉確切密碼之帳戶,更何況詐欺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係在確保帳戶之所有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不會進行將該帳戶申報掛失而使之停用或其他申請停用之舉動之狀況下,詐欺集團始敢大膽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否則詐欺集團豈非處在用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其無法順利透過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於徒勞無功之窘境此等犯罪模式等情綜合以觀,可合理研詐騙集團應係經由被告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之密碼,始能安心並順利地使用該帳戶作為收領詐欺款項,而為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交付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務農而收入不固定及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固應併為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行為而言,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為幫助犯,則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自無所謂依責任共同之原則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1│張詩敏│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詩敏,佯稱因金石堂網購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張詩敏之帳戶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免││││除扣款云云,致使張詩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20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30,000元轉帳存入本件台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之提款卡提領。│├──┼───┼────────────────────────────┤│2│邱千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慧,佯稱因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邱千慧之帳戶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使邱千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30,000元轉帳存入本件││││台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王淑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淑娟,佯稱其以網拍購物時有誤按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使王淑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21時0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30,000元││││轉帳存入本件台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呂依潔│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依潔,佯稱因購物網站之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使呂依潔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30,000元轉帳存入本件台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