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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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乙○○○大廈臺北市○○○路
○段○○號2F-55之區分所有權人,修繕費每坪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多退少補),被告有4.71坪,應收282,600元,
因未繳交,經社區管委會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給
付欠繳費用。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營建署97年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3088號解釋函及
該署97年3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15172號解釋函有關『
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議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明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本社區2
樓、B1商場所有人(約200個坪數大小、不等攤位),係一
般零售業及日常用品零售業用途,供公眾出入商場,2樓有
1200.74平方公尺(363.22坪),B1有3427.44平方公尺(
1036.8坪)合計:1400.02坪。被告等承租至象神颱風承租
近二年,因被告等之不作為,根本視若無睹,從不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再次又逢納莉颱風之災後,至此不再聞問
,亦從未前來修繕其所屬及應護之設備,歷屆管理委員會苦
思各項設施之修繕、重建對策;且B1、2F各商場攤位所有權
人無法獨立、各自修繕,對本社區已構成公共危險、公共衛
生之嫌。故96年1月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
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之決議,至管委會於97
年3月25日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共有部分之消
防水電、空調系統需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
.18元。本社區2樓以下歷經象神、納莉颱風侵襲,泡水損壞
之原有機具初估需數百萬元,需先拆除後才能裝設新品,十
年未曾整修設備,當要開始修繕,所衍生之無法預期之費用
,亦應事先納入預算中,所以97年4月25日回執掛號通知所
有B1、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應收取修繕費用每坪6萬元。
⑵本大廈規約第4條第9項修改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341戶
*0.34=116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召開,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341戶*0.2=69戶。被告等抗辯第七屆、第八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依法不生決議效力云云,惟依謝
心味律師編著「好管用社區訴訟實物」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可以撤銷,但非無效』。
⑶另查96年1月27日第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125人(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36.65%,區分所有權
比例為62.6%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125人,出席人數比例
為100%,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6%、97年1月27日第八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60人(含委託書)出席人
數比例為46.9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6%同意之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129人,出席人數比例為80.63%,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80.6%、98年11月14日第九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157人(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46.92%,區分所
有權比例為62.6%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134人,出席人數
比例為85.35%,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0.6%、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同意第九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並推舉李
逸賢為主任委員。⑷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99年1月5日函
復98北簡字第33371號函文,函復「乙○○○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資料影本乙份」,關於本管委會90年1月5日,召開第1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出席人數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當可證明本管
理委員會及規約合法成立、有效。又本件修繕費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主張:提出本會二樓平面竣工圖及現
今景況照片,乃因被告等專有區分所有權人,自管委會90年
2月12日成立迄今,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任憑荒腐,任
憑窗戶破損,四週已成廢墟,被告應負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
施責任,原告舉出管理、修繕費欠繳計算明細表,被告遲至
97年4月28日方繳清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19,248元,
可證明被告等規避應分攤管理、修繕等費用之支出責任。原
告在無經費情況下、無力為本大廈場所作起碼之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導致消防、水電、空調及上下電動手扶梯。且
架貨梯等公共共有之設備系統損壞,無法使用,又因違反消
防法有被斷水、斷電,造成公共安全問題之違失,所以請求
之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並無不當等語,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乙○○○大廈2樓以下規
劃為商場使用,被告為2樓101戶之1,2樓以下先後經89年10
月的象神颱風,及90年9月之納莉颱風侵襲,消防、水電、
空調系統及其他相關公用設備皆遭損毀,商場無法運作,被
告為受災戶,原期望原告即管理委員會能出面解決,協助儘
速修復,以維持生計,豈料原告自90年至今,從未召集被告
及其他受災戶,研商修繕事宜,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開,亦未依法通知被告出席,及將會議紀錄送達被告,至97
年突然通知被告須繳納高達每坪6萬元,4.71坪須繳282,600
元之修繕費,此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乙○○○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以下簡稱大廈規約)之作為,被
告自無法接受,茲提出理由如下: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31.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大廈規約第4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亦規定: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
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十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
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自90
年起歷屆次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從未將召
開會議通知及開會內容通知被告,會後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
被告。查第七屆與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均因出席
人數不足而流會,俟第二次召開時,管委會主任委員竟藉出
席人數之限制降低,未核算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
已達5分之1合法性,即矇混進行開會,此從原告所提第7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總戶
數︰341戶,本次出席戶數︰125戶〈含委託書〉,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達5分之1法定人數。
」及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
人總戶數︰341戶,本次出席戶數︰160戶〈含委託書〉達46
.92%,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達5
分之1法定人數。」即可證明,且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各項議案(含修繕費)之決議均記載:無記名投票,
表決通過。並未註明其票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等法定標準,請原告提出上述會議
之簽名簿、委託書、會議紀錄等原始資料,重新鑑定,否則
,會議程序既有重大瑕疵,自不生決議效力。被告為瞭解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過程,曾於本年10月2日前往管
委會辦公室依法請求閱覽第7、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
簿、委託書、會議紀錄等原件資料,竟遭管委會聘用之社區
主任丁○○先生借故不予提供。⑵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
繕費用,其修繕之標的物為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原告認
此僅屬大廈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之共用部分,按大廈2樓及
地下第1層商場分屬二個獨立空間,原告提出弘旺消防工程
公司估價單所列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機具究設於何處,
如何證明與2樓相關,並未說明,另原告提出之証四臺北市
消防局舊莊分隊消防安檢不合格通知單,所列違反事實項目
亦未列出其位置,及是否屬於2樓之共用設備,而原告並未
提出所損壞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機具如何與大廈2樓及
地下第1層商場相關並為其共用之說明。復據大廈規約第3條
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故所謂共用部分,應屬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人共同使用,而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又依同條
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
用者,應指原屬某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經約定後提供
共同使用而言。是以原告主張應修繕之消防、水電、空調系
統,應屬全大廈所共用,指稱為大廈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之
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均於法不合。復查第7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4項之說明︰「2樓及地下第1層
商場戶應修復,…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原告所
提證七管委會97年4月25日乙○○○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
明三第3項「2樓與B1風災受創嚴重其室內空調設備、專有消
防設施、排風設備等…」均稱損壞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
係屬大廈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內部或專有設施。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對於大廈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
內部消防、水電、空調等設施之損壞修繕,既不在大廈之共
用部分範圍,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定是否修
繕權限,故其決議對被告無拘束效力。⑶再者,若大廈2樓
及地下第1層商場之消防、水電、空調等設施係屬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本大廈規約第12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
及運用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與一般設備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或使用償金。查
乙○○○大廈之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用戶自89年迄今從未正
式營業,遭毀損之消防、水電、空調等設施機具皆係因89年
10月象神颱風、及90年9月納莉颱風所致,而非商場用戶使
用過失造成,且被告已按規定繳納管理費,依上開規定,管
委會自應對損毀之設施進行修繕,並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
付。若因修繕費用龐大需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委會主任委
員亦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研商,惟自災害發生後,管委會迄
未主動積極研究解決問題,坐視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殘破不
堪,顯有失職,至96年1月6日第六屆管委會會議及96年1月
27日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提案竟以「2樓
及地下第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共營運狀態,以免拖累
大樓整體住家價值」為理由,將修繕事由歸責於受災戶,以
不合程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主任
委員收取修繕費及訴訟追討,而會議紀錄亦未依法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其等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進而由管委會及主
任委員僅憑弘旺消防工程公司1紙估價單,即要求2樓及地下
第1層商場受災戶須繳納每坪6萬元之高額修繕費,管委會此
種罔顧受災戶權益,以近乎自導自演手法,強索修繕費用,
受害之區分所有權人皆難以接受,故管委會雖對上開各區分
所有權人四處訴訟,至今仍難獲勝訴判決。㈡原告第9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8年11月14日召開,該次會議與本案訴訟
無關,其會議程序及相關議題之表決,應認無效,且第9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核備,業經臺北市政府退件在案
:鈞庭於98年11月13日庭諭原告應提出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簽到簿,並確實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暨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等,原告於12月15日庭期無法提出上述資料,
竟以與本訴訟無關之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相關資料呈庭矇混,請鈞庭明察。按第7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有關修繕費之決議,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簡上字
第5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
自認依95年1月1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修
改本大廈規約,可將出席人數降低至三分之一,惟該第6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請原告提出該
次會議之出席簽到簿、核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投票表決紀
錄等資料證明其合法性,否則該次會議之修改規約無效。第
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
上出席,方為合法,惟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法定
人數,其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無效。又李逸賢自94年1月
起擔任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98年12月屆滿五年,
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定,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本第9屆管委會主委之選舉,李逸賢企圖再度蟬聯,業經
臺北市政府退件未予核備在案。㈢系爭大廈2樓之修繕部分
應屬2樓之專有專用,應由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原告管
委會無權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修繕
費包括大廈2樓及地下1樓商場之消防設施、水電設施、空調
設施三部分,惟查2樓及地下1樓商場乃分屬二個獨立不同空
間,各樓層面積不同(2樓363.22坪,地下1樓1036.8坪),
中間且有一樓相隔,消防、水電、空調三項設施均配置於各
樓層內部,供該樓層之住戶使用,與大廈其他樓層無關,而
上述3項設施未修復前,樓層商場住戶除無法營業,飽受損
失外,並不影響1樓及2樓以上各住戶之生活,故應屬2樓之
專有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委
會無權介入,況被告已繳付管理費,而2樓自完工迄今尚未
使用,於90年遭颱風損壞後,管委會始終未曾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現竟要求給付修繕費,顯不合理。㈣原告提出修繕費
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內容草率,估價不實,瑕疵重
重: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商場遭颱風侵襲後,受損嚴重,
其修繕復原工程涉及各住戶之權益分擔,原告既未召集該樓
層住戶研商解決,延宕七年後,竟逕行招商估價,強制向區
分所有權人徵收,而如此龐大之修繕工程,既無施工計劃及
相關圖示說明,「報價單」「工程估價單」之施工地點又不
明確,且係將2樓與地下1樓二個不同空間之工程混合計算,
機具材料亦未註明施用於何處,價格昂貴(如衛浴工程衛生
紙BOX每組單價1300元,給皂機每組單價850元等),此等不
實之報價,致修繕費高達67,825,631元,實不合理。再者,
修繕費性質屬協同債務,原告若對與被告同屬2樓與地下1樓
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捨棄請求給付者,則無法達成修
繕目的,依誠信原則已無單獨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按本大廈
2樓區分所有權人有101戶,地下1樓有94戶,依管委會估算
修繕費總計高達67,825,631元,修繕工程須賴上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支付費用,始能達成。惟查,原告於97年9月
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之言詞辯論,當庭對B1
-4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撤回其訴之聲明中關於修繕費
545,400元之請求,尤有甚者,系爭大廈原建商家瓏建設公
司在2樓尚有19戶,地下1樓尚有44戶區分所有權,依原告所
估算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該公司需繳付24,005,400元,連
同該公司至96年5月止,已積欠管委會之管理費1,632,364元
,合計達25,637,764元,原告竟於97年8月對該公司追討管
理費及修繕費之訴訟時,故意不繳裁判費,而遭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駁回,原告既有對同屬2樓與地下1樓商場之其他區分
所有人有捨棄請求給付修繕費情事,已無法達成修繕目的,
對被告起訴之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㈤空調設施係2樓、1
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原告竟未將1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列入分擔修繕費,顯不合理。即證人 廖德勳 於鈞
到庭陳述:「商場範圍包含1、2樓、地下1樓,為區分所有
權人專有,空調工程範圍包含1、2樓及地下1樓,機器設備
之第1項水冷螺旋式冰水主機、第2項直交式方形冷卻水塔、
第3項幫浦,主機放置地下1樓,該三部分為3層樓共用主機
,每層樓的金額為3分之1。」等情。姑不論該項工程之估價
是否合理,原告於該項空調設施修繕費之分擔比例上,竟未
將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入分擔修繕費,顯不合理,故其核
算及分配方式已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修繕費用。㈥98
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依第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降低出席人數門檻,惟該次會議
之合法性原告不能舉證,依法無效,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方為合法,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比
例,據原告陳述為46.9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6%,均
未達法定標準。又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據會議記錄記載有15
7人(含委託書),實際到場開會人數約4、50人,報到時係
按每1個專戶發給選票1張,故應發出157張選票,投票後計
票總數,理應符合157票,惟查從議題2至議題14,各議題之
投票總數,扣除同意、不同意、其他三項圈選得票數外,均
發現有短少現象(如議案2計票:138票,短少19票;議案3
計票:138票,短少19票;議案4計票:139票,短少18票;
議案10計票:140票,短少17票;議案11計票:135票,短少
22票等),換言之,有部分選票在投票或計票過程中已告失
蹤或未被列入,故該次會議表決之真實性與公正性亦有疑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96年1月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授權原告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之決議,而原告於97年
3月25日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共有部分之消防
水電、空調系統需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
8元,又因所衍生之無法預期之費用,亦應事先納入預算中
,是以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收取修繕費用每坪6萬元,被告
所有部分為4.71坪,應給付282,600元之修繕費用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組織章程及規約、修繕費計算明細表
、使用執照、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報價
單、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
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與公司行號,並登記為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原告之組織章
程及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研究院路1段99號2樓之55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
屬其專有部分,而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之修繕範
圍係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大廈之地下1樓及2樓,即雖得
供公眾出入,惟仍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等情,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人民權
利義務之限制或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
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
決議為之者,始可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即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經管理委員接受而
組成,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
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人與
受任人之關係,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
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設定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職務計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自明。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第7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2樓及地下1樓內部消防設施、水電及營
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
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
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之決議,惟包含被告之專有
部分在內之系爭大廈之地下1樓及2樓既係分屬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36條之規定,本應由被告及其他系爭大廈之地下1樓及2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修繕方式、範圍及項目等,自非屬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之事項,亦非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至明。即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賦予原告本身就系爭大廈地下1樓及2樓之專有部分
有收取修繕費之權限,既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之同意,非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之
意旨,復已逾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限,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282,60
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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