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經查:

 1.被告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毀損文書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2.參以前引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撕毀告訴人 張淑晶 所有之文書,造成文書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靠父親銷售廢鐵資助、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0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1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嗣謝靜怡與張淑晶等2人於113年7月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二人均為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之室友。嗣謝靜怡於前案執行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靜怡於113年7月20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內,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張淑晶起口角爭執後,謝靜怡因不滿張淑晶,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張淑晶所有而放置於地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之文書2份後,再徒手將上開文書撕成兩半,毀損上開文書之完整性,足生損害於張淑晶。

 ㈡謝靜怡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內,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張淑晶起口角爭執,謝靜怡因不滿張淑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淑晶,致使張淑晶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謝靜怡: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撕毀告訴人所有之文件之事實。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張淑晶拉扯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張淑晶是相互拉扯,我也有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 吳蕙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47430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毀損、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5

臺中女子監獄113年7月21日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一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本署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毀損、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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