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柏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3年5月8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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