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5、14849、14853、14866號),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建廷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其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4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盜,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吳亦倫 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惟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 姜孟慈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 陳鈺臻

現金5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告訴人吳亦倫)

現金7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 張宜蓁

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5號

                       第14849號

                       第14853號

                       第14866號

  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0時27分許,在姜孟慈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鐵板燒店,見後門未上鎖侵入其內,竊取姜孟慈所有收銀機及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

 ㈡於114年1月30日17時許,在陳鈺臻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便當店,未經許可侵入其內,竊取陳鈺臻所有皮包內現金5萬元。

 ㈢於114年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吳亦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餐廳,自門外信箱拿取備用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吳亦倫所有櫃臺內現金7萬元。

 ㈣於114年2月15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張宜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餐廳,在門外翻找取得大門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其內,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即離開現場,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姜孟慈、陳鈺臻、吳亦倫、張宜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竊盜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竊取3萬2300元;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取3萬4000元等語。

告訴人姜孟慈、陳鈺臻、吳亦倫、張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入上址各店家行竊之事實。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行經店家附近或侵入店家行竊之事實。

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為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係侵入店家行竊,該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亦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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