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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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壹個、圓切機壹台、釘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 管志文 管領之水平儀1個、圓切機1台、釘槍1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5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水平儀1個、圓切機1台、釘槍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易字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時,見管志文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施工工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管志文所管領之水平儀、圓切機及釘槍各1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8,000元及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工具持往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不詳金額。嗣於翌日(27日)8時許,管志文察覺工地內之工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東成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謝東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管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謝東成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竊取被害人管志文所管領之砂輪機、圓切機、水平儀各1個及釘槍2個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竊得上開5個工具,並供稱:僅竊取水平儀、切割的工具及釘槍各1個等語,而被害人管志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致電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上開5個工具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復查無被告竊得上開5個工具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