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徒手槌擊乙○○左手臂(未成傷)」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而不另論同條第2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因家務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庭到場調解,因此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㈡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丙○○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已知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乙○○辱罵:「幹你娘」、「破機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槌擊乙○○左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辱罵吿訴人「幹你娘」、「破機掰」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民事暫時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嗣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送達予被告知悉之事實。

4

警方就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檔製作之譯文、本署114年3月6日之勘驗筆錄

被告辱罵被害人「破機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及槌擊吿訴人行為,應屬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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