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懋諺
林新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懋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新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懋諺、林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蕭懋諺、林新智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同將本案門號販賣予暱稱「茶壺」之人,被告林新智則於交付門號後,復依 沈鑫誼 指示辦理補卡並再交與「茶壺」使用,幫助他人擅自在蝦皮拍賣平台開立賣家帳號,利用拍賣網站對外販售保健食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怡晴 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對於「茶壺」之人施以助力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共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林新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蕭懋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蕭懋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林新智申辦、補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已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
被 告 蕭懋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懋諺、林新智均明知收購、承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由蕭懋諺以每一門號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林新智收購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蕭懋諺和林新智並共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茶壺」之人,而後林新智又依照沈鑫誼(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併辦)要求,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門號申請補卡後之SIM卡交付予「茶壺」。而「茶壺」先於不詳時地,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臺,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洪怡晴之名義,輸入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用戶資料,註冊賣家帳號「cowltdgfhkarlygfh」,嗣於收到本案門號後即填載本案門號為認證電話,用以表示係洪怡晴本人申請使用該蝦皮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使用,俟蝦皮拍賣平臺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茶壺」經由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持續假冒洪怡晴使用賣家帳號「cowltdgfhkarlygfh」,在該平臺刊登販售保健食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怡晴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怡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懋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找被告林新智辦門號賺錢,是他主動來問我,我有帶被告林新智上臺北辦門號,我也有給被告林新智錢,是「茶壺」要我去聯絡的等語。
2
被告林新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10月接受被告蕭懋諺之提議,和被告蕭懋諺前往臺北市申請本案門號後,被告蕭懋諺並給予其報酬;嗣後於112年4月則再次申辦本案門號之補卡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鑫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懋諺、林新智均明知上手收購門號之用途係用作不法使用,仍申辦本案門案販售予他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怡晴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遭他人冒名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之事實。
5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衛食字第1120369780號函文、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廣告擷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懋諺、林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