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92、5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鄧正賢邱湲純 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鄧正賢、邱湲純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53392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減肥藥1包、油畫2幅、MEMO夾2個、迷你桌上收納8個,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鄧正賢、邱湲純,然被告已於嗣後與告訴人鄧正賢、邱湲純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和解與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鄧博士藥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減肥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藥局負責人鄧正賢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巧藝社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由邱湲純管領之油畫2幅、MEMO夾2個、迷你桌上收納8個(總價值1658元)得手後,隨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湲純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正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湲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沒有意識,我有躁鬱症、癲癎,有去看身心科醫生,醫生有開藥給我,我沒有按時吃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正賢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湲純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巧藝社有限公司商品名細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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