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思倍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沙發1組,
同年3月23日該沙發由上訴人交付客戶即訴外人戊○○使用,兩個月後戊○○發現沙發表面有毛面及小裂縫,上訴人隨即派人瞭解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戊○○於同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決,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換新要求並拍照電傳被上訴人,均得不到合理解決方案,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項沙發及其後另一組同款式沙發之買賣契約,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2,28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之202,28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179,438元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有向其訂購沙發1組,
但事實上戊○○於96年1月27日確實有向上訴人所屬 卡利亞 家具員工 康耀武 訂購沙發1組,康耀武遂於96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但被上訴人之訂貨單卻記載為1月29日,兩者實為同一筆訂單。上訴人內帳所載「奧斯丁1+2+3+4」之記載,與出售予戊○○之「法蘭克福馬鞍皮4+3+1沙發」,雖名稱不同,但為同一組沙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伊公司否認有丙○○○所述的該筆沙發交易紀錄(後改稱)伊公司送給丙○○○的沙發已經銀貨兩訖了」,顯見上訴人已經支付該沙發之貨款。又門市要銷售沙發,必要有一套同款沙發作市場展示,故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另一組「奧斯丁沙發」,因為被上訴人出貨時並非全使用「出貨單」,上訴人歷年來留存資料中,有約一半是被上訴人使用的「訂貨單」作出貨簽收,且該單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專用單據,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單據流水編號,且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煩請回簽,以便保留」及漲價通知,最後還有上訴人收貨員之簽名,均可證明該沙發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沙發連同其他家具之價金均已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面額327,800元之支票付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㈢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將沙發交給戊○○使用後,同年5月底
戊○○發現沙發出現毛面及小痕跡,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更換,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拍照存證並於96年9月7日電傳4張照片給被上訴人,由此可見拍照日即在傳真之前,發現瑕疵並未逾6個月的除斥期間。況供應商對於其所銷售之商品,應有基本1年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內商品如有瑕疵,應接受換貨、退貨或修繕,如此高單價之沙發一般均有3年保固期間。如被上訴人願意更換商品,則上訴人願意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以卡利亞家飾名義分別於97年1月27日及97年3月9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各2筆、1筆,約定價款179,438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屢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月28日出售沙發給上訴人,亦無上訴
人所稱尚積欠貨款202,280元而可主張抵銷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96年1月29日之送貨單證明兩造於96年1月28日確實有沙發之交易,但送貨單之日期與上訴人所稱之96年1月28日已經不同,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物流組人員之簽名,顯見該訂貨單並非真正。且依戊○○於96年8月31日中和第112號存證信函所示,其訂購之沙發品名為「法蘭克福馬鞍皮沙發組4+3+1」的沙發組,但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29日之送貨單卻是「奧斯丁沙發4+2+1」,品名規格明顯不同。另上訴人負責人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察案件程序中,亦坦承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且在原審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提出之5張送貨單(上證2)日期、品名、規格依序為「94年4月5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4+2+1」、「95年6月19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2+1」、「95年10月20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
2+1」、「95年12月2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人座」、「96年10月16日、奧斯丁皮沙發、咖啡、3+1」,並沒有上訴人所指「96年1月28日、奧斯丁皮沙發、4+3+1」。且如上訴人所指於96年1月28日購入之沙發有瑕疵,何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奧斯丁皮沙發、咖啡、3+1」之沙發組?又上訴人辯稱96年1月28日之交易其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號HSA0000000、面額327,800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但該支票係應對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所提「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而開立,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己○○證述甚明,如上訴人所稱之96年1月28日之交易為真正,亦有付款,則「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之「日期、出貨編號」欄,應該會出現96年1月29日送貨單之出貨編號000000000000000,但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並無該筆送貨單之編號。況上訴人口中解約之沙發有兩組,其一為出售給戊○○之沙發組(價金277,000元),但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丁○○證稱其送到戊○○家中之沙發為「4+3+1」,並非96年1月29日送貨單之「4+2+1」,且是3月份才送給戊○○,證人己○○亦證稱其中兩人座的沙發被其他客戶訂走了,沒有賣給戊○○等語,可見上訴人縱有96年1月28日之交易,亦非直接將受領之物轉交戊○○,而是過了一段時間再交付,更以其他3人座的沙發替代,遂以「4+3+1」之沙發組交付戊○○。惟上訴人經營之卡利亞家具也是進口商,同樣可以進口相同的沙發組,則上訴人交給戊○○的沙發,是上訴人自己進口的沙發,還是被上訴人交付的沙發,仍有可疑,上訴人未經釐清,即張冠李戴,並非有理。可見上訴人所稱其與戊○○之沙發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本沒有96年1月28日之交易,上訴人誣指拼湊,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照片拍攝的實物是被上訴人出售的
沙發,更何況相片上沒有任何日期標示或瑕疵,縱然有瑕疵,上訴人早在96年8月1日即知悉沙發有瑕疵,但竟遲至97年11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已經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證人己○○亦稱向96年1月28日被上訴人購入之2人座沙發客戶並沒有反應有瑕疵,顯見該等瑕疵亦未達解約程度,上訴人主張解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438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及97年3月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共3筆,價金合計179,438元,迄今尚未付款。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9,438元,上訴人則以解除96年1月28日買賣契約之貨款202,280元主張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96年1月28日之交易?是否得以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沙發1組,經出
售客戶戊○○後,因沙發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遂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項沙發及其後訂購之另1組同款式沙發之買賣契約,合計價金202,28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貨款179,438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交易,則上訴人就是否有此交易,是否得以解除契約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96年1月29日之送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
00,上證1)證明兩造於96年1月28日確實有沙發之交易,但依戊○○於96年8月31日寄發之中和第112號存證信函所示,其所訂購之沙發品名為「法蘭克福馬鞍皮沙發組4+3+1」的沙發組,但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29日之送貨單為「奧斯丁皮沙發/深黃,4+2+1」,貨品編號00000000,則戊○○所購買之沙發是否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交付上訴人之沙發為同一組之沙發,似有疑問。再者,上訴人提出之5張送貨單(上證2)之日期、品名、規格依序為「94年4月5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4+2+1」、「95年6月19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2+1」、「95年10月20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2+1」、「95年12月2日、奧斯丁皮沙發、深黃、3人座」、「96年10月16日、奧斯丁皮沙發、咖啡、3+1」,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稱出售予戊○○之「96年1月28日、奧斯丁皮沙發、4+3+1」,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售予戊○○之沙發,即為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沙發。另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沙發有兩組,其中一組即為出售給戊○○之沙發組,但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96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的品名規格為奧斯丁沙發,但我們跟被上訴人買的時候,沒有色板,被上訴人在96年1月29日送過來的沙發是奧斯丁1+2+4沙發」、「最後送到戊○○的沙發是1+3+4」等語(見本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己○○亦證稱:「因為其中有兩人座的沙發已經被其他客戶訂走了,我們沒有賣給戊○○,所以這部分的金額我們就扣除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照上訴人自行紀錄之內帳所示,96年1月27日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購沙發之記載,卻有96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奧斯丁1+2+3+4」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縱於96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有沙發之交易,但究竟所購買沙發品名規格為何,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仍有不明。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有其所指之沙發交易,交易內容為何,實有未明,上訴人主張有此交易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㈢又依證人丁○○及己○○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直接將受領
之物全部轉交戊○○,而是相隔幾月以其他3人座的沙發替代後,以「4+3+1」之沙發組交付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沙發照片觀之,照片上並無拍照日期,無從證明該照片係由何時所拍,如僅從照片觀察,縱可見沙發上確有細小裂紋,但究竟是何組沙發有瑕疵,而如為替代之3人座沙發有瑕疵,則此替代之3人座沙發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售,瑕疵何時及如何造成等等,均有不明,上訴人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則僅泛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沙發有瑕疵云云即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96年1月28日之沙發交易其連同其於96年1、2月
之其他貨款,已經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號HSA000000
0、面額327,800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1紙及流水帳節本1件為證。但上訴人提出之「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中,並無96年1月29日送貨單之出貨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則上訴人是否已支付96年1月29日送貨單之出貨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尚非無疑。故上訴人以此請求解除契約而主張貨款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又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沙發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節,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之沙發交易,因沙發有瑕疵,而其得解除契約,並以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9,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