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其中803,345元、2,410,035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5年6月13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為提示,乃係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