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 白雪慧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倫 家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混合大廈(即阿波羅大廈,下稱阿波羅大廈),上訴人受僱任職於該大廈之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大廳地面因天雨積水濕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上訴人對於阿波羅大廈之共用部分即大廳,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然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未勤加清理地面積水保持乾燥,亦未採取有效之防滑措施,致上訴人甫出電梯即因地面濕滑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倒受傷之後,立即在C棟大廳1樓電梯口鋪設防滑紙板並放置地面溼滑之警告標誌,足徵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確實有地面溼滑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洵無採取上開補救措施之必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除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外,更嚴重擾亂上訴人之生涯規劃,又上訴人得知左腳踝無法完全恢復,心情抑鬱,經檢查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12元、醫療輔助器材1萬7,001元、交通費用1萬1,815元、看護費用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1萬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24萬49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224萬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上訴人只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大廈,如遇下雨,無法隨時保持如晴天般之乾燥地板,屬無法抗力之天然狀態,出入人員自應小心行走,況系爭事故發生當天,1樓大廳地面並無積水情形,又跌倒原因多端,上訴人跌倒並非以地面因天雨濕滑為唯一原因,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自負跌倒所發生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大廈之出入大廳為合法設置之安全出入大廳,法令上並無規定應再加裝或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且下雨天亦無從苛責管理人員隨時清理地面並保持乾淨,況系爭事故當天,值班管理人員已用乾拖把拖過地,且在適當位置鋪紙板及放置警告標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腳傷尚非達不能自由行動之程度,看護費用即非必要,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且上訴人主張至65歲均受有25%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 提出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處分書)。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3,012元、醫
療輔助器材1萬7,001元及交通費用1萬1,815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國泰醫院102年8月22日
(102)管歷字第1571號函)。㈣上訴人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復健
部就診期間,因骨折無法步行且踝關節活動障礙,其行動能力需他人照顧,不能自理期間約3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振興醫院102年8月9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3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阿波羅大廈1樓大廳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阿波羅大廈1樓大廳之管理及維護有過失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上訴人對於阿波羅大廈之大廳,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然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未勤加清理地面積水保持乾燥,亦未採取有效之防滑措施,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輔助器材購物發票、交通費用計程車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佐,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
中,經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滑倒畫面剪輯3分10秒處」檔案,總長約32分9秒,一開始管理員由上訴人走出之電梯口往樓梯方向拖地,1分36秒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自樓梯出口走向電梯口並按電梯,管理員繼續拖地,2分37秒該男子仍在等待電梯,3分10秒許電梯門開,上訴人走出電梯,3分11秒許上訴人滑跤,該不詳姓名男子從電梯走向上訴人跌倒處,管理員亦走向上訴人處,另一男子自電梯走出後離去,9分15秒許電梯內走出2名女子,16分58秒許管理員開始在地上鋪紙板,另有多人在旁邊進進出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46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阿波羅大廈管理員在拖地,且尚有他人於大廳走動。而證人即系爭事故當時阿波羅大廈管理員 李雲 會亦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跌倒當天值班的管理員,當天是有下大雨,但一樓大廳的地面並沒有積水,凱信公司的員工進進出出有帶進來一些水滴,但伊都有把他擦乾,所以地面沒有積水,伊是用乾的拖把打掃的,伊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的情形,當時伊正在把拖把歸回原位在門口,伊回到櫃台的時候就看到上訴人跌倒在地,伊看到上訴人跌倒在地,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且拿椅子給上訴人坐,後來救護車就來把上訴人送到醫院去,伊就到櫃台調監視器看上訴人是如何跌倒的,發現上訴人是從電梯出來的時候跌倒的,當時伊剛剛拖完,地面是剛擦過的,是乾燥的,從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出來伊剛拖過地,而且伊是用乾的拖把拖,錄影擷取的畫面拿拖把拖地的人就是伊,只要下雨我們地上都有鋪紙版,從門口鋪到櫃台,警告標誌是在大門進來的地方就有擺,這些都不是在上訴人跌倒之後才放的,電梯出來是沒有警告標誌,是大門進來才有,上訴人是在從電梯出來的地方跌倒,當時是沒有鋪紙板,伊所述會鋪紙板的部分是從C棟的門口進來開始就有鋪紙板一直鋪到通往二樓的樓梯口處,也就是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右側的樓梯,監視器沒有拍到,因為是鋪在中間的走道,因為正常我們都是從正門進來,所以從門口到通往二樓的樓梯口處鋪設紙板已經可以把從外面帶進來的水用乾,上訴人跌倒的地方就是伊剛用乾拖把拖過的地方,當天伊擦了
3、4次地板,是會有些人拿雨傘或雨衣沒有錯,也會有雨滴滴到地上,但伊當天都有去拖。至於上訴人跌倒之後伊是有另外去鋪紙板與放警告標誌,這是因為上訴人跌倒我就到大門去把告示牌拿過來,主要是預防其他人再跌倒避免爭執賴在管理委員會身上或說地板是濕的,雖然地板是乾的,但如果行人的鞋底是濕的還是有可能會跌倒,但一般來說原本鋪設紙板的位置應該已經足夠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9頁),益見阿波羅大廈管理員 李雲會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就上訴人跌倒之處以拖把拖地,且當時尚有他人於大廳走動,顯難認上訴人確係因阿波羅大廈大廳地面濕滑,始發生系爭事故。
⑵上訴人主張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於上訴人跌倒受傷之後,立即
在C棟大廳1樓電梯口鋪設防滑紙板並放置地面溼滑之警告標誌,足徵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確實有地面溼滑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洵無採取上開補救措施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當日雖有下雨,然阿波羅大廈當時管理員即證人李雲會已有就1樓大廳以乾拖把拖過地面,且地面並無積水,並亦有於阿波羅大廈門口至通往二樓之樓梯口處鋪設紙板,並於門口處放置警告標誌之情,業經證人李雲會證述如前。再觀之證人李雲會證稱:「(為何在上訴人跌倒之後,你要另外去鋪紙板與放警告標誌?)是我鋪紙板跟放警告標誌沒錯,因為上訴人跌倒,我就到大門去把告示牌拿過來,主要是預防其他人再跌倒避免爭執,賴在管委會身上或說地板是溼的,雖然地板是乾的,但如果行人的鞋底是溼的還是有可能會跌倒,但一般來說原本鋪設紙板的位置應該已經足夠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可知阿波羅大廈管理員即證人李雲會已用乾拖把拖過地並無積水之情,且有在適當位置鋪紙板及放警告標誌,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況上訴人跌倒受傷,原因很多,自不能僅以當日有下雨及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於上訴人跌倒受傷後,為避免不必要之爭執,而在大廳電梯口鋪設紙板與放置警告標誌,即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後有另鋪設紙板與放置警告標誌,被上訴人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阿波羅大廈大廳有安全疑慮,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年4月下旬命令改善,被上訴人已在地面設置黑色防滑墊,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大廳之管理、維護確有疏失云云。惟查臺北市議會因上訴人陳情,於101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召開協調會,都發局則於101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有關上訴人於阿波羅大廈大廳因地板溼滑跌倒案假臺北市議會於101年4月5日召開會議,請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協商處理,此有都發局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23頁),再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在100年11月左右在該大樓正式受僱於凱信公司任職,正式受僱前,我已經在該處工作2-3年,我經常送公文會進出該電梯口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顯見上訴人經常行經該處,而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李雲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就上訴人跌倒之處以拖把拖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舉證人 楊忠 諭證稱:上訴人跌倒後幾個月,上訴人叫我回去看現場拍照,看到大廳鋪設防滑墊,從門口一路鋪到電梯口,該材質我不知道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因此推認事發當時上訴人確實係因阿波羅大廈大廳地面濕滑而跌倒,及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未清理地面積水保持乾燥,亦未採取有效之防滑措施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對於其係因阿波羅大廈1樓大廳地面濕滑
始致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未清理地面積水保持乾燥,亦未採取有效之防滑措施,而有過失等節,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系爭事故係因阿波羅大廈大廳地面濕滑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阿波羅大廈1樓大廳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上訴理由狀,陳稱:事發之際在場並知悉大廳地面溼滑之證人 何建毅 可以證明云云,惟查原審依上訴人所陳報證人何建毅之地址,經通知而查無此人,已據上訴人捨棄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未能提出證人新址以供本院查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鑑定事發現場地板材質是否防滑建材,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事發現場地板材質有使用防滑建材之義務,自無強令被上訴人使用防滑建材之必要,縱經鑑定並非防滑建材,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滑倒有何過失責任,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
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阿波羅大廈1樓大廳之管理及維護管理、維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毋庸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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