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66號上訴人 岑肖嬋
鍾隆 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彬 (原名 張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鍾隆介 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岑肖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上訴人鍾隆介、岑肖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5分之1,另伊與上訴人岑肖嬋均為同小段27之5地號(下以地號稱之,與27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上訴人岑肖嬋應有部分則為30分之1。惟上訴人未經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中,上訴人鍾隆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下崁45號建物及其周圍鋪設柏油路面(下稱45號建物)占有27之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上訴人岑肖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58之1號建物)則占有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及2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鍾隆介係於民國(下同)70、71年間,由包含被上訴人之父 鍾隆通 在內之27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其於2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搭建房屋及鋪設水泥,且其占有27之3地號土地迄今已逾30年,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也未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自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岑肖嬋為27之3地號及27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鍾隆介及訴外人即27之5地號共有人之一之鍾隆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以同意,且使用土地範圍並未超過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無權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1,竟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縱認其等應拆屋還地,法院應斟酌工作物種類、品質及經過時間,酌留寬限履行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27之3地號、2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上訴人鍾隆介、岑肖嬋亦為27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5分之1,上訴人岑肖嬋且為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分之1。又上訴人鍾隆介所有之45號建物占用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即鋼筋水泥2層樓建物),B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即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即擋土牆與柏油路),另58之1號建物占用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2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開2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並經原審於102年8月15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正、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拆除、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㈡查上訴人鍾隆介所有45號建物之房屋稅係自70年5月間起課
等情,有4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又上訴人鍾隆介前於70年間曾為其於27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之需要,而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係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等情,亦有上訴人鍾隆介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年9月3日溪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明書、申請書、建物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96頁),依上開地籍圖謄本繪製上訴人鍾隆介所有之建築物坐落位置,核與附圖A、B、C部分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8頁),比對當時建物照片與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當時建物相關位置也與目前建物坐落相關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第85頁及背面),當時大溪鎮鎮長 黃斌璋 並出具證明書記載:「位於○○鎮○○段○○○段00○0地號、地目林、七等則土地之建築物,係非供公眾使用,且上開土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外,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有關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所請經核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上訴人鍾隆介於70年間確有於如附圖所示A、
B、C位置新建系爭45號建物,且為該建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之需要,而提出上開建物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係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審核後發給該證明。而上訴人鍾隆介於上開申請案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出具同意書人為:訴外人 鍾延慶鍾肇羗鍾肇猷鍾延廣鍾延廳 、鍾隆通、 鍾興傳 (繼承人鍾肇○【○字樣無法辨識】)、 鍾石應 (繼承人 鍾延秋 )、 鍾會宏 (繼承人 鍾延銓 ),其書立日期為7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86頁),又27之3地號土地迄70年2月間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鍾延慶、鍾肇羗、鍾肇猷、鍾延廣、鍾延廳、鍾隆通、鍾興傳、鍾石應、鍾會宏、 鍾肇國 等10人,其中鍾肇國部分嗣於70年6月30日由 鍾阿舜 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再於70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隆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則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具名立同意書人與27之3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房數相符,且其上蓋用各具立同意書人印文款式均不相同,應無偽造之情;參以證人即鍾隆介之配偶 鍾簡阿梅 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鍾隆介在27之3地號土地上蓋45號建物,需要接水接電證明所以簽立,同意書是代書寫的,順序和地址是按土地登記謄本寫好,她是和鍾隆介一家一家去找他們簽章,從69年9月系爭45號建物動工時開始簽,到70年2月23日才送出去,鍾隆通的部分也是代書寫好,再找鍾隆通來家中蓋章,因鍾隆通當時與鍾隆介是鄰居,承包45號建物新建房屋與擋土牆的石頭、水泥建材運輸,在工地遇到他,他答應晚上會拿章過來蓋,當天晚上就拿來家裡蓋章在同意書上,是在樓下蓋的,蓋完閒聊一下他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鍾隆介之妹 蔡鍾瑞 草到庭證稱,當初有份文件要姓鍾的人在上面蓋章,目的是要讓鍾隆介蓋房子,因地是鍾家的,她有看過鍾隆通來鍾隆介與父母同住的家中蓋章,是晚上來蓋章,在樓下客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相符;復審酌證人即為上訴人鍾隆介興建45號建物周圍石坡之 簡鴻岳 亦證稱,鍾隆介在大溪作駁崁和地坪整地是叫他去作,作駁坎的石頭是鍾隆介自己叫的,是 阿咪吉 送來的,鍾隆通大家都叫他阿咪吉,阿咪吉是開貨車的,附近很多人要載什麼就會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徵鍾隆通當時因為替上訴人鍾隆介運輸建材,已知悉上訴人鍾隆介於如附圖A、B、C部分興建45號建物乙情,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提供協助,足認上訴人鍾隆介主張其於70年間,為於27之3地號土地上新建45號建物,而請2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書予伊,被上訴人之父鍾隆通並親自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印章等情為真。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簽立時,部分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未經其全體繼承人簽名其上,並未成立有效分管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父鍾隆通既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而同意上訴人鍾隆介使用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位置建造45號建物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鍾隆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27之3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出借鍾隆介,然於鍾隆通與鍾隆介間仍得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渠等即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鍾隆通之應有部分,即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鍾隆介使用27之3地號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有法律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鍾隆介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鍾隆通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鍾昌霖 等4人,有上訴人提出鍾隆通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故關於鍾隆通對鍾隆介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由渠等共同行使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所得對上訴人鍾隆介主張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而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於法未合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上訴人鍾隆介所有45號建物占用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主張上訴人鍾隆介侵害其於2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與所有權,而訴請上訴人鍾隆介拆除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建物、刨除其上柏油,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雖均抗辯58之1號建物為上訴人鍾隆介於70年間興
建云云,惟該58之1號建物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岑肖嬋,並自96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鍾簡阿梅並證稱,該58之1號本有建物,但不整齊,後來於90年間有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提出由鍾隆介於95年6月25日出具予岑肖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記載:「茲立同意書人鍾隆介土地坐○○○鎮○○段○○○段00○0地號5分之1部分同意持份人岑肖嬋以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岑肖嬋並持此同意書以為58之1號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兩造復不爭執58之1號房屋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岑肖嬋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認該58之1號建物應係於90餘年間新建,上訴人鍾隆介是為使岑肖嬋於27之3地號土地興建該58之1號建物,始於95年間出具上開同意書,故58之1號建物當為上訴人岑肖嬋興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又上訴人岑肖嬋雖以由上訴人鍾隆介出具之上開同意書及由訴外人即27之5地號共有人之一之鍾隆山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抗辯58之1號建物有權占用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F部分,及2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云云。然上訴人鍾隆介、訴外人鍾隆山僅分別為27之3地號、27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渠等雖同意上訴人 岑肖蟬 使用渠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利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仍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故上訴人岑肖嬋尚不得以該等同意書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而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鍾隆介前雖獲被上訴人之父鍾隆通之同意而於27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然上訴人岑肖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鍾隆通同意上訴人鍾隆介使用範圍及於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或鍾隆通曾同意岑肖嬋使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自難以上訴人鍾隆介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抗辯其有權占有27之3地號土地。此外,上訴人岑肖嬋又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之證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使用如附圖所示D、E、F及D1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準此,58之1號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岑肖嬋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岑肖嬋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前者應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後者應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時,方得認為權利人再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雖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1,然其基於土地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雖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長時間未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其等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等履行義務之情,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取。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岑肖嬋所有58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合計僅101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者為原建物之一部,其拆除尚有支撐補強後始得進行之建築技術問題,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未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爰依前開規定,酌定上訴人岑肖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4、5年,實屬過長,亦非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岑肖嬋將占用2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及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岑肖嬋拆除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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