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被告魏華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魏華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華羿前於民國99年4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於99年4月15日23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入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為監所管理員查驗身分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經聲請人認定與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268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9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22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