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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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茂
簡志杰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茂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茂、簡志杰二人見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下簡稱水里工作站)管轄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處之漂流木扁柏1塊(總材積2.3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6,424元,下簡稱系 爭扁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7日15、16時許,由林世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吉普車,拖運系爭扁柏至該處附近之葡萄園,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再由林世茂雇用不知情之 黃文源 (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欲將系爭扁柏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附近林世茂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7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扁柏1塊(已經水里工作站技士 詹益照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茂、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水里工作站技工詹益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漂流物檢尺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系爭扁柏照片共計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林世茂、簡志杰二人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系爭扁柏1塊,並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由被告林世茂以其所有吉普車拖運而侵占漂流木1塊,共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扁柏價值非微,兼衡渠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