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百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63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法定期間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具狀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認99年度司促字第8263號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24日已發生送達效力,顯有違誤,因異議人於99年1月24日尚在「金門」,該支付命令於住居管轄之「愛蘭派出所」寄存送達,異議人係於99年11月18日始收訖,並即於99年11月19日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26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至異議人戶籍所在之「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9年10月14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前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為送達,並在送達證書上「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勾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63號卷宗可稽。又異議人自陳前揭文書寄存於「愛蘭派出所」,已於99年11月18日收訖等語,足證郵務機關確於99年10月14日將該文書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方式,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無誤。是本件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2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欲提起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9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日期戳為憑)始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