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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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3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俊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在南
投縣○○鎮○○○路○○號旁工地內,竊取 林聰義 所有之工業用工字鐵3支(起訴書誤載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重約1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㈡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在南投縣○○
鎮○○○路○號後方工地內,竊取 楊世長 所有之工程用鐵條32公斤(價值約600元)得手。
㈢嗣曾俊益欲將前開竊得物品以腳踏車載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俊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聰義、楊世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據2張及照片1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頁),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俊益2次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鐵製金屬材質,開口部分呈鋸齒狀,長度約22公分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該老虎鉗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林聰義、楊世長領回,被害人等之損失非重,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
2次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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