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選任辯護人林慶昌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80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駁回後,由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杜翁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459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乙○○因與前方車輛會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駛,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機車摔倒,致被害人杜翁月美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背側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發現杜翁月美摔倒後立即煞車察看,並將杜翁月美送醫,惟杜翁月美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杜翁月美之子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被駁回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行駛於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之車道上,伊與妻子聽到車後方有機車摔倒之聲音,伊妻子遂由照後鏡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路旁,並要伊趕快停車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伊當時雖有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向右修正行駛路線,然並沒有急速向右偏駛,亦沒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於會車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機車倒地聲,伊於駕駛時皆未發現被害人行駛於伊車前方或後方,伊是出於好心要救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第1項第1款1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253條之3第3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如何,固未明文,臺灣高等法院雖曾決議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調查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參見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惟查,交付審判程序的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經查,本件係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91年聲判字第35號),原審於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將此案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為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國平 到庭作證,並認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准予本件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為發現真實並澄清犯罪事實所為之必要調查,本院認該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國平於該交付審判案件中所為之鑑定證言,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交付審判案件中指訴甚詳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杜翁月美因本件事故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背側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乙份附於91年度相字第184號卷可佐。參以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亦供述:事故發生當時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與之會車,而向右偏駛等語不諱,是被告乙○○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自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向右偏駛,造成被害人杜翁月美騎乘之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摔落路旁,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應究明者,乃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乙○○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或造成壓迫環境致被害人摔倒所致?首先觀諸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相字第184號卷第7、8頁),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受損之痕跡,而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擋泥板、左側腳踏板及左側車身雖有擦痕,然該等擦痕之分佈位置係屬大面積、大範圍,且由案發後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型機車左倒於案發現場之情形觀之,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型機車上之擦痕,顯係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造成,因之,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足可認定。次查,被告乙○○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有聽到倒地聲一聲,但我看不到人,由我太太看照後鏡,才對我說有人倒地,叫我快停車救人,我有停車、倒車靠路邊」、「我前面都沒機車」、「(問:該機車未出現你車前?)沒有」、「(問:是否你超車致對方車禍?)不是,我沒看到對方」、「(問:對方是何因倒地?)我不知道」等語(見相字第184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然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經原審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就本件可以澄清的疑點略以:「根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頭朝北方,車尾朝南方),其車尾距離杜翁月美駕駛之輕機車車尾有18.6公尺長,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機車左倒於路旁田地內(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輕機車車頭距離道路中央分隔線5.5公尺,車尾距離道路中央分隔線4.4公尺。而雙方車輛基本數據乙○○駕駛之TV—2171號自小客車車長4.2公尺,車寬1.5公尺,最大軸距2.9公尺。杜翁月美駕駛之RU8—459號輕型機車車長1.5公尺,車寬0.6公尺,最大軸距1.1公尺。根據事故後現場照片以及現場勘查,本件疑似車禍發生時,兩車南往北行向之道路平直,現場視線良好。然而因為道路寬度受限之緣故,雖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寬僅1.5公尺,輕機車寬僅0.6公尺,兩者合計2.1公尺;然而在單向寬3.1公尺的南往北車道上,正常兩車併行,或是超車時,橫向車與車間至少需要保留50公分的安全間隔,而外側車輛與道路邊緣亦需保留50公分的安全間隔,以避免駛出道路外。因為2.1+0.5+0.5=3.1,所以同向兩車併行時,內側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必須行駛壓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兩車才能在極限範圍尺度邊緣上正常行駛。因此如果雙向車道各有汽車駛來,兩車交會時各自向道路兩旁偏閃,無法行駛在道路中心分向線上,此時汽車外側若同時存在一輛機車,則機車不是會遭偏駛的汽車擦撞,就是機車騎士會承受遭擠壓的壓力而衝向路外。由於事故後兩車距離18.6公尺,換算沿道路的直線距離為18.5公尺,在沒有煞車痕跡的情況下,依車速與煞車距離對照表的關係,可以斷定小客車駕駛人當時車速約35至40公里間。是根據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及其自小客車事故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直線距離18.5公尺,換算其煞車時間約
1.67秒至1.90秒由於車輛如果不是處於煞車狀況下,行駛
18.5公尺所需時間極短,因此一旦行駛後才發現後側有車輛翻覆,此時再煞車下來察看,兩車間的距離不會僅有18.5公尺,所以根據以上數值分析,可以釐清的是「機車衝出路外後,自小客車便立即開始煞車」。…根據事故後當事人的陳述以及事故後車輛停止位置,可以釐清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與輕機車在崑崙街南往北車道上同向行駛。至於兩車行駛之前後順序如何,根據前述的釐清「機車衝出路外後,小客車便立即開始煞車」而不是「自小客車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衝出車外,因而停下來加以協助救護」。而從駕駛行為而言,如果輕機車由後以較高速度接近自小客車,而自小客車又因為要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對撞而向右閃避,導致隨後以較高速度接近的輕機車因為沒有空間行駛而衝出路外的話,以正常行為而言,自小客車駕駛人是不會注意到隨後車輛發生狀況而立即煞車的。其理由在於兩車對向迎面而來,而且有發生對撞的危險,必須向右閃避時,此時駕駛人的注意力幾乎會完全集中在正前方,而不會注意到隨後車輛,因而不會在隨後車輛發生狀況後立即反應煞車,所以本分析根據以上釐清以及來向道路平直視線良好的狀況,認為事故前的相對位置為輕機車在前行駛,自小客車在後行駛。…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兩車照片及最後兩車所停止位置等跡證資料,【本分析無法釐清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但是輕機車之所以會衝出路外,卻是的確與自小客車向右偏閃的行為有關】。」,而關於本件車禍因果關係的分析則表示:「1.事故地點發生三車同、反向併行的狀況。2.自小客車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彎道來車,以致選擇超車時點不佳。3.自小客車駕駛員以及輕機車誤判道路寬度缺乏警覺。」,至於肇事責任認定方面則認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警覺注意各項路況,產生壓迫環境為肇事主因。二、杜翁月美騎乘輕機車未警覺道路狀況,亦有責任。…本件若不考慮杜翁月美是否有駕照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乙○○:百分之七十(同向超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以致閃避對向來車時,向右壓迫右側或剛超越過之後隨車輛,導致其失控),杜翁月美:百分之三十(同向行駛時,未注意車輛前後位置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失控衝出路外),如考慮杜翁月美無照駕駛之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乙○○百分之六十,杜翁月美百分之四十」各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字第35號卷第51至78頁)。又本件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無兩車接觸痕跡,佐證兩車發生撞及,案情不明確,未便鑑定。三、如小客車超越機車後偏右行駛時,有可能導致機車閃避失控,偏離車道。」,有該會91年4月1日南鑑字第910127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字第184號卷第34頁),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杜翁月美雖無直接擦撞的痕跡,但確實是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摔倒,再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現場勘驗結果,該肇事路面確實狹窄,勘驗當時車輛南北頻繁,並有勘驗相片及勘驗筆錄足稽,更足證在該肇事路段若有兩車會車,車輛必須向右偏駛,參以被告亦自承會車時有向右偏駛等語不諱,足見上開二份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向右偏駛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摔倒乙情,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四)又本件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交付審判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一個交通過程,有人有車,人車是互動的,所以人與車的互動過程,必須要有一個安全的範圍,這就像是說我與審判長的距離是個安全的範圍,因此,在車輛行駛當中,後車與前車在跟隨的過程中,要有一個安全的距離,車輛併排前進的時候,併排的車輛間,要有安全的間隔,因為車輛不是固定不動的,它會移動,所以安全間隔對於保障用路人安全是很重要的條件,因此,如果那個條件被侵犯了,它就會形成導致事故的原因。車輛因為速度的差別,所以它不一定都是在併排,可能是前後變成併排,或併排變成前後,因此,車輛的互動過程中,這種的安全的關係會隨時間而改變,我所指的「壓迫」的意思就是駕駛人的行為妨礙了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的範圍,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受到嚴重的傷害。這是我對於所謂侵犯的意思。用路人在本案來講的話,就是指杜女士。產生壓迫環境在本案當中,有可能導致兩車直接的擦撞,也有可能因為太近了,杜女士被壓迫到,她自己就騎機車衝到那裡去,因為機車碰撞後的擦痕很難辨識,本案杜女士機車衝出去的地方的地形也容易造成擦痕,例如該地有些石頭,以我們的專業,仍然無法證明兩車到底有否直接擦撞到。」、「(如你所言,杜女士是否騎機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自後超車?)此部分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今天早上我到事故地點去,就是要作進一步的分析,從事故地點前面的紅綠燈(在高架橋下方的紅綠燈),到事故地點距離527公尺,527公尺如果根據庭呈資料,根據車速40公里的話,他要行駛47.4秒,47.4秒是很長的時間,不是很短的時間,那個路段上面,以下午四點多光線還是非常明顯,小客車的駕駛人,以我們的專業,小客車的駕駛人一定知道有機車的存在,在這段距離當中,我們不管機車在前抑或在後,是汽車追過機車壓迫到機車事故,還是機車從後高速來撞及自小客車而跌倒,這段距離,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認為林先生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機車的存在。這個路段上面,依據我前後總共兩次現場勘查結果,機車的速度大部分都是附近農家的人,普遍觀察得來,我所看到的都是汽車的速度比機車的速度還要快。這個是比較間接的,比較直接的部分是在鑑定意見書所計算的數據,我有針對機車與自小客車停了之後距離18.6公尺計算得來數字,18.6公尺因為是斜角,換算成直接在路上是18.5公尺,經過我們換算成時間的因素是機車一跌倒,自小客車就減速煞車,
18.5公尺的距離與那個時間的換算是吻合的,在鑑定意見報告書裡面第十一頁表一,有正常煞車的距離,我們看到如果車速是35或40公里的話,車子減速煞車就需要15.8公尺到20.6公尺的距離,所以從專業的角度來看,不是車子開了一段距離之後看到機車跌倒才停下來,而是機車一跌倒,車子就開始減速煞車停下來,汽車的駕駛人是在汽車的左側,機車是在汽車的右邊,因此,汽車的駕駛人,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他知道事情發生了,而不是車子裡面另外一個人(即林先生之妻)跟駕駛人(即林先生)講了之後才減速煞車的,如何說呢?請看第12頁表
二(本文所稱之表,均附於卷內),表二在不同車速對照煞車所需時間,在35到40公里,煞車需要時間在3.24到3.7秒之間,再看表三,如果車子沒有立即反應停下來的話,這個18.5公尺,如果以35到40公里的速度來走的話,大概需要1.67到1.9秒的時間,所以那個18.5公尺是很短的距離,走18.5公尺需要的時間非常的少,如果不是立即反應的話,不可能在18.5公尺之內順利的停下來,代表說駕駛人在那個過程當中,不需要經過思考,他就知道有事情發生了。如果是機車撞及汽車的話,汽車駕駛人也不會有這麼快的反應,可以確切的說,汽車駕駛人確實產生了壓迫的環境,至於如果壓迫,鑑定意見書有詳細的說明。」、「(本案肇事之前,根據林先生陳稱,當時恰好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開過來,他急著往右偏,對林先生陳述,是否有可能?)非常有可能,而且對向的車子過來,林先生的視線也不好,因為對向是轉彎,對面來車,林先生沒有辦法很早的警覺到,一定是很近的時候發現了,趕快閃躲,才會產生壓迫的問題。」、「南往北是3.1公尺寬,自小客車的車寬是1.5公尺,機車的車寬是0.6公尺寬,兩者相加是2.1公尺,小客車與機車至少保持0.5公尺,機車與路外也要保持0.5公尺,總計是3.1公尺,因此當對向有來車的時候,自小客車沒有辦法貼著中心線來開,一定要往右邊閃,否則兩車會對撞。」(見原審聲判字第35號卷第104至107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時速,我只能用參考的數據去推測車速,當我們車輛緊急煞車的時候,他的煞車痕跡與一般的情況的煞車痕跡不一樣,所以如果時速是40公里以上,他的緊急煞車一定會留下煞車痕跡。而本件事故現場所留存的照片並沒有煞車痕,警繪現場圖也沒有註記煞車痕,所以無法推論被告是緊急煞車。」、「(時速如果是30到40公里,而在18.6公尺左右煞停,是否會有煞車痕?)以本件這樣的距離、速度煞停,不會有煞車痕」、「我們一般煞車,煞車與減速率是每秒平方2.5公尺,而會留下煞車痕是減速率要達每秒平方四到五公尺以上」、「(前次作證提及,被害人自後而來,被告應知道機車的存在,其理何在?)如果有兩車併排互動的話,兩段距離約有四十秒左右的時間,依我們駕駛人平均兩秒鐘會看一下後視鏡的習慣,應會對後方有所察覺。」(見原審交訴字第98號卷第36、37頁)等語,是本件縱無法確實得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及其與被害人駕駛之輕機車間之相對距離為何,然對照本件事故後現場兩車之間距、被告所供述當時之車速、現場無遺留煞車痕等客觀資料,付諸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應負上揭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而該鑑定報告既係本諸客觀資料所為,其結果自足昭公信,而為本院所採憑。況觀諸被告歷審之供述:「(車禍發生前,你是否與一輛小客車會車?)是的,對方的自小客車開得很快」(見聲判字第35號卷第86頁);「我當時時速只有三十幾公里,且與對向會車,不會有超速的情況,我只有向右修正路線回原來車道,因會車前我是壓著中線行駛,後來我聽到聲音我就採煞車了,至於被害人是騎乘在我後方或旁邊,我不清楚,因我一直沒有看後面」、「我只注意前面的路況,沒有看後視鏡,沒有注意到後方的車輛,我的時速只有三十到四十公里,我不可能超車,我與對向汽車會車後,往前開了二十公尺左右,才聽到車後有人摔倒的聲音,一路上我的窗戶都是開的,而且一般會車的時候都會放慢速度」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98號卷第9、38頁),被告供稱對向來車速度很快,只注意前面的路況,沒有注意後方的車輛等語,益見其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互動,造成會車時突然右偏致被害人受到壓迫摔倒,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亦至為明確。
(五)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黃雪華 於警詢時固證稱:伊與其先生只是救人,沒有撞到對方等語,然查,證人黃雪華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是其上開維護被告之證言,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上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之鑑定結果,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就本件鑑定之證詞及被告乙○○上揭自白會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等語,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會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駛,產生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杜翁月美閃避不及失控摔倒,被害人杜翁月美雖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肇事,並陳稱係因看見被害人摔倒而將之送醫等語,核與現場處理之員警 鄭銘芳 於報告書內記載:「警詢過程中當事人乙○○及乘客 林黃雪華 ,堅持並沒有撞到杜翁月美騎乘之RU8—459機車,並稱當時以上動作只為救護傷患」(見原審交訴字第238號卷第5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失當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肇事後雖將被害人送醫,惟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