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劉火𡍼相對人 吳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羅簡字第17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就第一審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未聲明不服,而於第一審確定。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44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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