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信輝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之雞舍,徒手竊取 梁蔡菊 及 梁勝紅 共同所有圈養在雞舍內之雞3隻,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遭 梁勝崑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梁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梁勝崑、被害人梁勝紅及梁蔡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有當場扣案之雞3隻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