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郭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明鷲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明鷲(民國前3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00郡00街麻豆0百000番地)於民國46年6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郭明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明鷲之子,據長輩告知父親郭明鷲於聲請人3歲時即因戰亂死亡,當時為日據時代,母親不識字,且為扶養聲請人,終日忙於幫傭、洗衣服,奉公守法。嗣母親於36年間設籍時,於戶籍謄本記載父親已歿,但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並無父親之除戶紀錄,經向戶政機關詢問,表示可以因為日據時代手紙遺落,電腦查不到除戶謄本,只能開一張證明,警察機關也有開一張證明,但是最後還是需要向法院申請死亡宣告。聲請人近日接獲法院通知應提供死亡之相關證明,但父親的姪女 郭月津 已85歲,有些失智及身體不適,家人不願意讓其為此事奔波。伊知道祖母及父親葬在臺南逢甲路尾,附近以前是小山丘,伊小時候還有跟大人去祭拜,後來開闢道路,小山丘被剷平,墓碑也不見了,伊為聊表孝心及希望先人體恤,每逢清明就以舊相片祭拜,清明及重陽節也會以先人名字到禪寺作法會,有找到幾張沒遺落的收據,只能提出遺照及收據做證明,爰依法聲請准許宣告父親郭明鷲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失蹤人郭明鷲之配偶 郭曾雪鳳 於36年6月13日辦理戶籍
登記時,雖配偶姓名欄即已登記「郭明鷲(歿)」。但依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之函文記載:查無「郭明鷲」光復後設籍及死亡登記資料等語,故失蹤人郭明鷲應於36年6月13日辦理戶籍登記前,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郭明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及更正裁定,並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及107年11月2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因本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郭明鷲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又郭明鷲於36年6月13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46
年6月13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