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1年8月刑期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被告歐明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放置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並徵得歐明和同意,於107年10月22日0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各冊(被告檢體編號:
107J6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