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永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永林自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廣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負債總額為13,533,7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未提出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已逾1,200萬元,僅能向鈞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及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資料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間向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哲萍